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再經先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62號、96年度簡字第870號、96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1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97年度易字第
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作為代步之用。㈡又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己○○置放於貨車上之蛤蠣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13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花用。㈢復於99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上開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作為代步之用。㈣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己○○置放於貨車上之蛤蠣2袋(價值約3,296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己○○發覺而當場報警查獲,並在丁○○之隨身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支。
二、案經己○○訴請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1、4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656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9至21、23至32、39頁;偵卷第43、44、59、73、74、7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2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再經先後執行並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95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48號裁定減刑,而前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按被告於上開4罪假釋前所實際執行之刑期已超過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後之刑期,即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是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依該條例減刑之結果,應認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假釋中,仍不知警惕;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財物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二之㈠、㈢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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