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陳蔡珠美 被告 林曾阿寶 被告 林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7月
5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高雄地院105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該院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高雄地院106年11月28日雄院和總字第1060005273號函文,及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本件自105年9月1日起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