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世交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7號、第1200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范世交部分撤銷。
范世交無罪。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經起訴之其他被告趙世豐、張次郎、程嘉工程顧問公司(下稱程嘉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另被告金元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被告范世交擔任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經該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述各罪均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6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駁回上訴確定(金元寶公司部分,因屬罰金刑,不得上訴第三審,亦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有上述法院判決在卷可查。因此,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除范世交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及范世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應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被告范世交部分)略以:被告范世交係金元寶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違反上述規定,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00-00號半拖車(附有抓斗,以下簡稱系爭抓斗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琪玉有限公司(下稱琪玉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至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行為後該條款規定有變更,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參、不爭之事實及爭點
一、不爭之事實:被告對其所經營之金元寶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趙世豐代表任職之程嘉公司與地主 蕭琇文 簽約,合作在系爭土地施作室內循環水養殖系統工程筏式基礎整地工程,故自105年4月8日起向泳鉅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與水泥攪拌使用。泳鉅鑫公司負責人 林心玲 因而僱請金元寶公司負責人范世交,前往「琪玉有限公司(下稱琪玉公司)載運塑膠沉底料(即可利用之塑膠粉碎料),范世交除夾取部分太空包外,竟將該廠區內無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一同夾取至所駕車輛後,經趙世豐友人張次郎引導至系爭土地,傾倒所載之上述物品後離去,嗣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因民眾檢舉,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警方至現場查獲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世豐、張次郎、蕭琇文、林心玲、 謝順 監、 洪慶田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程嘉公司與蕭琇文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程嘉公司向泳鉅鑫公司購買塑膠粉碎料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且現場地面堆置約一車次之廢塑膠混合物、約10餘袋太空袋盛裝廢塑膠片及約20袋裝有深色粉末物之太空袋,前揭廢塑膠混合物外觀成分混雜、髒污、尺寸大小不一,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6807號卷第44-55頁)、現場照片(警卷343-377頁)在卷可憑。故被告受泳鉅鑫公司負責人林心玲僱請前往琪玉公司所載運者係塑膠沉底料,惟其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塑料中,含有外觀成分混雜、髒污、尺寸大小不一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惟被告范世交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
稱:其未從事廢棄物清除,僅係單純受泳鉅鑫公司委託載貨賺取運費,並非清運廢棄物,根本無載運廢棄物傾倒之動機;且其第一次至琪玉公司廠區載貨,載運何物,均係依廠長洪慶田指示,不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
㈡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爭點為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卻仍非法載運傾倒至系爭土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違背林心玲載運合法塑膠沉底料之指示,而違法清除廢棄物之動機證人林心玲證稱:泳鉅鑫公司係以每噸0.5元之價格向琪玉公司購買廢塑膠沉底料,再賣給趙世豐,並非為琪玉公司清運垃圾。平日均僱請拖板車載廢沉底料,但因趙世豐在催貨,且其認為抓斗車之車斗較大,應可以載,故臨時找被告,並指示其前往琪玉公司載廢沉底料(即塑膠粉碎料),並約定完成後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運費語(警卷175頁、原審卷113-114頁、135-137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警卷181頁)。可見林心玲指示被告前往琪玉公司載運者為合法之「塑膠粉碎料」,並非清運廢棄物,且被告僅於完成該次運送後,始得請求運費報酬8000元,無其他費用,被告清運垃圾,實無利可圖。又趙世豐係向泳鉅鑫公司購料,並非向被告購料,能否提供足夠之「廢沉底料(塑膠粉碎料)」,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載運塑膠廢棄物以充「廢沉底料」之可能。因此,本件被告並無違逆林心玲指示,違法清運琪玉公司廢棄物之動機。
二、被告係因洪慶田錯誤指示始夾取載運琪玉公司廠區塑膠廢棄物,應無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㈠范世交駕駛系爭抓斗車抵達琪玉公司後,公司負責人 謝順監
問要載何物,范世交亦稱:要載沉底料,謝順監見其駕駛抓斗車,還問:用這種車好裝嗎?但謝順監急著外出,故指示范世交直接至後方廠區找廠長洪慶田,但洪慶田不知道泳鉅鑫公司向琪玉公司買何物,而琪玉公司可利用之沉底料以太空包裝,一般以拖板車載運,不可再利用者屬廢塑膠料,堆置在旁等待清運至焚化爐,以抓斗車載運,洪慶田見范世交駕駛抓斗車前來,因而誤會係清運垃圾,乃指堆置塑膠廢棄物之區域(太空包包裝之粉碎料亦堆置在旁,僅略有區隔),請范世交自行裝載,范世交遂夾取該區域附近之塑膠廢棄物及部分太空包前往系爭土地傾倒等情,經證人謝順監、洪慶田證述甚詳(原審卷123-125、112-114頁;本院卷164頁)。因此,被告之所以夾取載運琪玉公司塑膠廢棄物,係因洪慶田誤認被告係清運垃圾而為之錯誤指示,並非被告自行決定載運該些廢棄物。
㈡范世交將塑膠廢棄物與太空包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後,張次
郎發覺有異,趙世豐經張次郎通知後,去電林心玲質問,林心玲隨即與謝順監聯繫,謝順監查證後,即以簡訊表示因廠長誤會抓斗車係夾垃圾,故送錯貨。范世交經張次郎去電聯繫後,亦表示車已到新營,會再回去載回,後來確亦返回現場等情,亦經證人趙世豐、林心玲、張次郎、謝順監證述甚詳(原審卷169、139、164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12003卷127頁)。衡情,若被告確有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其勢必隱瞞其聯絡方式,避免遭查緝,應無再收到通知後,再返回現場運回,徒增成本費與被查獲風險之理。可見被告確係因洪慶田錯誤指示,誤載琪玉公司塑膠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無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
三、琪玉公司地磅單影本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㈠洪慶田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被告載運之過磅資料,過磅單
是公司會計記載,並提出地磅單影本為據(偵12003卷93頁),而該地磅單影本確有「運垃圾」、「廢沉底料」、「等退回」之記載。
㈡就上述地磅單影本之記載,證人即琪玉公司會計 林淑菱 證稱
:地磅單一式三聯,一聯給司機、一聯自己收存,一聯公司收存,因被告當天開夾子車來,其以為是載不可再利用之垃圾,在車子進來時,就先在地磅單上寫「運垃圾」,等運完過磅時,因廠長洪慶田說那是運廢沉底料,可能要再載回去試試看可否再利用。又因為如果是清運垃圾,公司要付清運費用,但泳鉅鑫公司反而是要付錢購買,故其在後方註記「廢沉底塑料」,以資區別,不過,「廢沉底塑料」也是指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其只負責過磅,載運何物係廠長在處理,後來說貨載錯了,才會再加註「等退回」。另外,上述統一發票(警卷181頁)也是我依據老闆謝順監跟泳鉅鑫公司講好的價錢填載,後來因為貨錯了,所以也將上述統一發票作廢等語(本院卷129-132、138、141、146-148頁)。
可見上述統一發票、地磅單影本均係林淑菱填載,且地磅單影本上「運垃圾」、「廢沉底料」、「等退回」及其他記載,均係林淑菱所寫,被告未在其上書寫文字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證稱:其駕車離開時,有於地磅單上簽名,一
聯由其帶走,一聯由琪玉公司留存等語(原審卷99頁),似有在地磅單上簽名。惟原審提示上述地磅單影本供其辨認時,其陳稱:我記得我有簽,我都簽個范,但上面沒有我的簽名等語(原審卷108頁背面)。再衡酌林淑菱前開證述情節,可見上述地磅單影本之記載,確無被告之簽名或筆跡,自無從推論被告曾在該地磅單影本上簽名而得知悉所記載之內容。
㈣至於該地磅單各聯原本之去向,證人林淑菱證稱:第一聯部
分,因公司地磅單太多,只保留半年到一年,已經銷燬;第二聯部分,記得在洪慶田作證前,有給他原本,自己影印一份保留,也找不到等語(本院卷195頁)。而洪慶田因腦瘤開刀,目前神智不清,無法到庭作證,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115頁),被告已捨棄傳喚(本院卷126頁)。因此,本件已無從查得上述地磅單各聯原本去向,以確認其上是否確有被告簽名。
㈤綜上,卷內地磅單影本既無被告之簽名或記載,且無從再查
得該地磅單各聯原本,以確認被告是否在其上簽名。因此,不能僅以卷內地磅單影本上,非被告記載之「運垃圾」、「廢沉底料」、「等退回」等文字,即推認被告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並無違逆貨主林心玲載運合法物品指示,違法清運廢棄物之動機,又係因洪慶田錯誤指示,始誤載琪玉公司塑膠廢棄物,並非源於其自行決定,亦無違法清運廢棄物之故意,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另卷內地磅單影本上之文字均係林淑菱所書寫,且未見被告簽名,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知悉所載運者為廢棄物。因此,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之證明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之證明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范世交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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