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奕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3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85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局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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