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安佩卓被告許芳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佩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安佩卓因被告許芳妮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二年刑保字第一○二○二二七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二號案件訊問時,指定保證金額五千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6日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乙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及本院卷宗可考。案經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且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囑警拘提,亦無效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11月20日北檢治規(102執7135號)通知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