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李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黃秋河
程添 李美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秋河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中如附圖(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面積一0平方公尺】、Q【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程添應將坐落在前項土地中如附圖編號M【面積五平方公尺】、N【面積十八平方公尺】、O【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美稻應將坐落在第一項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九平方公尺】、C【面積三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秋河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程添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元,被告李美稻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黃秋河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面積10平方公尺】、Q【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建築地上物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
⒉其次,被告程添亦未經伊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即在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M【面積5平方公尺】、N【面積18八平方公尺】、O【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建築地上物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
⒊又被告李美稻同未經伊同意且無任何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建築地上物使用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黃秋河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願向原告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中伊所占用部份。
㈡程添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願意跟原告商量。
㈢李美稻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伊願意向原告價購,另原告不同意賣伊會將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其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乙節,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內第165-16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面積10平方公尺】、Q【
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等位置現為被告黃秋河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棚架(即編號P部分),及其所鋪設之混凝土地面(即編號Q)所占用等情,要為被告黃秋河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71-83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23-125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黃秋河之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⒊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面積5平方公尺】、N【面積
18八平方公尺】、O【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等位置現為被告程添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陽台(即編號M部分)、棚架(即編號N部分),及其所鋪設之混凝土地面(即編號O)所占用等情,要為被告程添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71-83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23-125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程添之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⒋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9平方公尺】、C【面積
3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李美稻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之棚架(即編號B部分),及其所鋪設之混凝土地面(即編號C)所占用等情,要為被告李美稻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71-83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23-125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李美稻之前揭地上物所占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被告黃秋河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P、Q所示等位置;被告程添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M、N、O所示等位置;另被告李美稻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位置,則原告以其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C、M、N、O、P、Q所示位置分別為被告無權占有,乃請求被告等應將各別所設置在系爭土地內之前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