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欽全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酒後與 張國明 發生衝突,斯時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員警 翁坪山 獲報後,遂前往上開地點處理,張欽全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翁坪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翁坪山,致翁坪山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欽全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翁坪山執行職務。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欽全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坪山(偵卷第33、34頁)、證人張國明(警卷第4、5頁、偵卷第3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羅元宏108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8至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108年2月20日勤務分配表(警卷第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而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衝撞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經查,被告前因酒後動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傷害、妨害公務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顯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觀察、勒戒前是擔任板模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