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108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炳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及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5、576、
768號、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炳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四七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丁炳仕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1
時8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上午6、7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於同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上午某時,
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於108年10
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警方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丁炳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7公克),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70至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歷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同意書、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在89年間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至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多次判決處罰、執行後,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竊盜紀錄,素行
難認良善,經過法院多次處罰,於假釋出獄後,卻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制力欠佳、毒癮甚深,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並沒有對其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棚架的工作,與母親同住(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事實欄一、㈣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歷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黃瑞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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