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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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威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4506號、第53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1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
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即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㈢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前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2月間兩案均係受刑人加入「阿烈」、「文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同時期所犯,僅因前後案係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而使受刑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分別由不同法院論罪科刑,故尚難以聲請人經後案判決確定,即推認受刑人在歷經前案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而受緩刑之寬典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亦難單以上述後案判決,推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受刑人所犯前案,因於該案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幾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而經法院宣告緩刑,足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於後案審理中,亦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合解並已如數賠償,經後案法院斟酌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再犯後案,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無疑。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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