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照片檔案係男性生殖器官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無訛。又被告將該照片上傳至LINE「雲林縣新住民交流區」(原名為雲林移民咖啡廣場)群組中,已置於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開不雅照片上傳至LINE「雲林縣新住民交流區
」(原名為雲林移民咖啡廣場)群組中,使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觀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猥褻照片之附著物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卷附警方所陳報之猥褻照片,乃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猥褻影像,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甲○○」之名稱,在特定多數人得觀看之「雲林縣新住民交流區」(原名為雲林移民咖啡廣場)群組中,張貼2張裸露男性生殖器官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猥褻照片,供上開群組內其他450名成員觀覽。嗣因該群組內之成員 邱意婷 登入上開LINE群組後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邱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上開LINE群組資料內容,確含有刻意暴露男性生殖器之畫面,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或羞恥感,堪認屬猥褻影像無訛,且觀諸前後文,先有成員互道早安,被告隨即張貼「習慣了」之文字、2張裸露男性生殖器官照片及「一早硬醒了」之文字,未收回訊息,隨即於3分鐘後退出群組,難認被告無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職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群組刊登上開照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嫌。惟查,上開LINE訊息內容,僅散布猥褻照片,查無被告有引誘、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跡證,尚難認定被告散布、刊登已達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情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
書記官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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