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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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偽造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票據號碼YA0000000號(發票人 楊岳華 、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面額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及票據號碼YA0000000號(發票人楊岳華、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明知其並無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向 張金旺 詐稱願意借款予張金旺,要求張金旺簽發支票做為借款擔保,過2天再請其配偶 魏素瑟 拿錢給張金旺,使張金旺誤信林佳慶有交付借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向 林家慶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當場簽發蘇澳區漁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張金旺、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付款日104年11月20日)之支票1張及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人張金旺、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16日、付款日104年11月25日)之支票1張予林佳慶。詎林佳慶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亦未返還上開支票,反如期提示上開支票而詐得65萬元。
二、林佳慶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資力及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夏威夷大樓門口,向張金旺詐稱其配偶魏素瑟因住院需要現金向其借款,等魏素瑟出院後就可以償還,使張金旺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予林佳慶。
三、林佳慶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佳慶於104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弄○號租屋處,偽造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票據號碼YA0000000號(發票人楊岳華、日期104年12月30日、面額16萬5千元,於「面額」欄及「發票人」欄偽造楊岳華署押各1枚)之支票1紙後,再於104年12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張金旺行使,詐稱此為其僱主所簽發之工資支票,一定不會跳票,其中5萬5千元為他人之工資,剩餘金額為其工資,可將該支票交付張金旺做為還款,但張金旺需交付5萬5千元,使張金旺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萬5千元予林家慶,並收受上開支票。
㈡林佳慶於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
○○○巷○○弄○號租屋處,偽造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票據號碼YA0000000號(發票人楊岳華、日期105年1月5日、面額22萬元,於「面額」欄及「發票人」欄偽造楊岳華署押各1枚)之支票1紙後,再於104年12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張金旺行使,詐稱此為其僱主所簽發之工資支票,一定不會跳票,其中5萬5千元為他人之工資,剩餘金額為其工資,可將該支票交付張金旺做為還款,但張金旺需交付5萬5千元,使張金旺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萬5千元給林家慶,並收受上開支票。
㈢嗣後張金旺於104年12月27日致電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查證及
於12月28日至郵局將上開支持提示對兌現,始知該支票帳戶為林佳慶之帳戶,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東縣分所於105年1月5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張金旺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金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佳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佳慶就下列事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77至79頁):
1.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向告訴人張金旺收取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付款日為104年11月20日)、FA0000000號(面額為35萬元,付款日為104年11月25日)之支票2張,並向告訴人稱要請我太太幫他調錢,事後將該支票2張如期提示兌現。
2.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夏威夷大樓門口,向告訴人稱因為太太眼睛開刀而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告訴人當場交付3萬元予被告。
3.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Y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楊岳華」之印章,並填載面額16萬5千元之支票1張,復於同年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開元市場,持前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是他人交付的工資支票而自告訴人取得5萬5千元。
4.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票號Y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楊岳華」之印章,並填載面額22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同年月26日,在宜蘭縣羅東開元市場,持前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是他人交付的工資支票而自告訴人取得5萬5千元。
二、被告雖就上開事實自白,惟否認起訴書所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週轉不靈才沒有辦法還錢,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魏素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YA0000000號面額16萬5千元之支票、票據號碼YA0000000號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存根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支票存根2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張、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7年12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但依證人張金旺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0月19日我拿2張支票面額分別是35萬、30萬元,到期日是104年11月20日(30萬元)、104年11月25日(35萬元)到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他租屋的地方給他,我要跟他借65萬元,他會先扣利息,本來說過2天他太太魏素瑟會拿錢給他,結果都沒有,一直拖,說沒有問題,後來我去找他,結果全跑掉了(最近都跑掉了)」、「104年11月10日下午他騙我說他老婆住院需要現金,有跟我借3萬元,加上要賠償我的損失(我開給他的2張支票都已經兌現,是我向別人借的,林佳慶將這2張支票轉給別人)」、「(問:你於104年10月19日和林佳慶借款之利息為何?)月息3分,所以我借65萬元,一個月利息19500元」、「(問:你們約定交付借款之日期和方式為何?)林佳慶稱隔天即10月20日會在林佳慶位於○○鄉○○路租屋處,由魏素瑟交付扣除第一期利息之63萬500元給我,他每次都叫我在家裡等,請他太太魏素瑟領錢回來,交錢給他」、「(問:你於104年10月19日向林佳慶借款時,林佳慶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林佳慶跟我說讓我開票給他,他要用來繳納保險費,這樣他可以賺我的利息,又可以晚一點繳納保險費。因為我之前有跟他借款2次,以為他信用不錯,所以他問我有無缺錢,讓我先開支票給他,隔天再交付借款給我,我就相信他。後來林佳慶沒有交付借款給我,我也一直向他討票,他一直說會還我,但一直沒還」、「(問:104年12月25日、26日遭林佳慶詐騙之經過為何?)12月25日,在羅東開元市場,林佳慶謊稱他工作老闆有開一張工資的票,面額是16萬5千元,他說其中55000元是其他工頭的薪水,要我拿55000元給他,他就會給我該張支票,我於當場拿55000元給林佳慶,林佳慶拿錢後,出去繞了一圈,就拿支票號碼為YZ000000000號,面額16萬5000元,發票人欄蓋有楊岳華印文的支票給我來還我一部分的欠款,並說這張票一定會兌現,人家是大老闆,一定不會跳票。隔天12月26日,在同樣的地方,林佳慶又拿支票號碼YZ000000000號,面額22萬元,發票人欄一樣蓋有楊岳華印文的支票給我,一樣謊稱這是老闆開的票,其中55000元是他人的薪水,要我拿55000元給他,我也是當場交給林佳慶55000元,但後來我於104年12月27日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查證,知道印章不符合。28日我去郵局提示這兩張票,才發現票根本是林佳慶自己的帳戶,支票本人跟印章不符合,是林佳慶冒用楊岳華的印文開立的」、「我有林佳慶的電話0000000000,但是打去林佳慶都沒有接。後來又輾轉知道魏素瑟的電話0000000000,但他們都不接電話,他們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親河路的租屋處」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83號卷第31至36頁),可知被告以告訴人可開立票據向其借款為由,使告訴人交付票據,但嗣後並未交付告訴人借款亦未返還票據,復以其妻住院需要現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交付現金,嗣後並未返還現金,及以開立票據方式向告訴人調取現金,惟嗣後該票據未能提示兌現等情,均證述明確,所述遭被告騙取款項、支票的過程及原因亦符合情理,並有其提出之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2張、支票存根2張為證,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3.證人即被告之妻魏素瑟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認識楊岳華?)認識,他是我與前夫所生的兒子,在經營麵攤」、「楊岳華都沒有與我及林佳慶同住」、「林佳慶與楊岳華沒有生意往來,也沒有借貸關係」、「(問:林佳慶向張金旺借錢之經過為何?)完全不知道,林佳慶向張金旺談借錢的經過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林佳慶向張金旺借多少錢」、「我有在羅東公正路的 李翰林 眼科開刀,因為我眼睛有白內障,當時沒有住院,醫療費用左眼開刀是5萬7千元,是在104年9月底間開刀的,右眼是9萬2千多元,是在104年7月間開刀的,左眼醫療費用是林佳慶出的,右眼是我小兒子籌的,104年11月間在家裡復原」、「(問:林佳慶有無委託你拿錢給張金旺?)沒有。我完全沒有碰到錢」、「(問:林佳慶於向張金旺借款當時,有無能力還款?)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7至9頁),益徵楊岳華未與被告同住,職業僅為經營麵攤而非大老闆,而證人魏素瑟雖確有開刀,但並未住院,此均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述理由不符。
4.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問:你有無委託魏素瑟將欠款交給張金旺?)沒有」(見同上卷第5頁)、「(問:有沒有在104年12月25日前幾天拿一張支票,面額165000元,向張金旺借錢,借55000元?)這是張金旺逼我開的,叫我隨便拿一個人的印章去蓋支票,我從家裡隨便拿一個印章來蓋,楊岳華是我前妻的兒子」、「(問:支票本是誰的?)我的」、「(問:交付該兩張支票之原因為何?)其中一張35萬的支票是我向他借款,另一張30萬支票是他請我幫他調錢」、「(問:你都要向他借款35萬,張金旺怎麼還會要向你調錢?)我有一位朋友有一筆錢,拿票給他,就可以向他調錢」、「我的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在100年左右就是拒絕往來戶」、「(問:借款原因?)我是賭博輸錢,輸了好幾百萬,我是要借錢去賭錢」、「(問:張金旺知道你要借錢去賭博?)他知道」、「(問:當時你的財務狀況如何?)當時已經很吃緊,我那時候在收取資源回收與園藝,月收入共3、4萬,我一個月2萬元給我太太買菜,存款之前都已經輸光了」、「(問:這樣的話,張金旺怎麼願意借你錢?)他還不知道我沒有辦法歸還,他認為我都將錢交給我太太,認為說我太太那邊有錢,到期的時候,我太太可以拿錢出來還,實際上我太太那邊的錢也已經被我挖空了」、「(問:所以當時向張金旺借款時,你是沒有辦法歸還給他?)是」、「(問:你用魏素瑟住院的名義向張金旺借款,張金旺為何願意借款給你?)張金旺以為我太太那邊有錢,所以願意借款給我」、「(問:楊岳華的印章從何來?)印章是放在我之前五結鄉租屋處的櫃子裡面,那是楊岳華還很小的時候,他去刻完之後放在魏素瑟那邊,我蓋印章的地點是在我五結鄉租屋處,當時楊岳華已經搬出去住了」、「(問:你拿去楊岳華印章有無得到楊岳華同意?)沒有」、「張金旺早就知道我的帳戶是拒絕往來戶」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卷第16至17頁、25至27頁),被告已自承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因積欠賭債無法還款,其妻亦已無代其償債能力,支票帳戶早在100年就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使用楊岳華的印章並未經過本人同意,被告的支票帳戶既然已經拒絕往來,支票上所留印鑑也並非當初留存印鑑,所簽發的支票自然不可能兌現亦無任何價值,被告竟仍偽蓋楊岳華的印鑑簽發支票,顯有使告訴人誤信該支票為有效票據而交付款項的情況。故被告雖辯稱是因週轉不靈才無法還錢,但實際上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取得支票或交付支票取得現金時,已知自己將來無法償還款項,仍以上開理由詐騙告訴人,自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存在,其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以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2次以偽造支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次於支票上偽造「楊岳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㈠、㈡四次所為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賭債,捏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財及偽造
支票向告訴人詐財,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79萬元,造成社會上對他人不信任之風氣增長,所為實有不該,於本案後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於案發後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聯繫,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無任何還款誠意,兼衡被告現因本案羈押中,自稱學歷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偽造之支票2張雖已交給告訴人收執並扣案,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2紙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楊岳華」署押均無庸為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
1.犯罪事實欄二、三㈠、㈡部分詐得款項分別為3萬、5萬5千元、5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得之支票面額為35萬、30萬,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兩張支票有拿去兌現(見本院卷第31頁),該兩張支票既已提示兌現而未扣案,則兌現所得相當於票面價值之金額共計65萬元,應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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