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六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七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二段式左轉,朝東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臉擦挫傷、右側臀部、大腿、膝蓋及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六七號卷第三六、三七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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