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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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7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書書,雙方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上亦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意旨,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另聲請人於本件供擔保並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兩造和解而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資料,自亦不符合上開有定期催告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