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盧春蘭 相對人 楊明達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關係人 楊景翔 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關係人 楊曜愷
楊六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楊明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景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曜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六同(男,民國4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達之共同監護人,由楊景翔、楊曜愷共同決定楊明達之醫療、養護及所有生活事務,暨管理、使用、收益楊明達全部財產,楊六同則得單獨依楊景翔、楊曜愷決定,處理楊明達各項醫療、養護、生活或其他相關事務及代為支付各項費用。
指定盧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明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因老年期癡呆症、直腸惡性腫瘤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另相對人於102年之前身體健康、個性外向活潑、善交際,心繫在臺唯一孫子女,常北上基隆與聲請人及三位孫子女同住,在基隆也陸續建立一些人際關係,100、101年間更表示打算在基隆購屋與三位孫子女同住,但因當時房價高漲,聲請人建議待房價降低時,再考慮購置,未料102年相對人突生病就醫,但相對人因病就近治療並被安排住進私立保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稱保康中心),主要係為免術後傷口感染及化療之便,並非欲永久入住,102、103年間聲請人與聲請人子女不定時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表示住在保康中心,身邊沒有家人,自己一個人很孤單,聲請人並未警覺因此造成相對人健康嚴重影響,導致現在嚴重失智。相對人入住保康中心期間所有醫療及照護費用,皆使用相對人自身動產及不動產,並未使用到關係人楊景翔及楊六同之錢財,該二人亦非親身照顧相對人,只是安排住進養護中心,委託該機構照顧,關係人楊景翔將相對人身分證、殘障手冊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帶至美國,金融機構存摺及領款印章交給關係人楊六同使用保管,相對人住在保康中心期間有出售不動產及車輛等事,在臺灣之家屬及聲請人等均不知情,當然為相對人擔憂。相對人在保康中心居住期間,若身體狀況有異樣,保康中心詢問關係人楊六同相對人在臺家屬,關係人楊六同雖告知是聲請人,但囑該中心人員不用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請該中心社工向關係人楊景翔表示,聲請人欲接同相對人至基隆同住之意,關係人楊景翔回覆聲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相對人已嚴重失智,又被安置在遠處,如何善盡就近、隨時陪伴及緊急狀況照看之責,相對人在臺灣親近家人僅存聲請人與三位孫子女,相對人失智前最關心者亦是聲請人與三位孫子女,由聲請人與三位孫子女擔任監護人最適當,且相對人在臺灣既有親近家人,無須借助外人及關係人楊六同參與此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楊曜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楊景翔陳述略謂:關係人楊景翔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配偶與次子及三子相繼死亡,關係人楊景翔一家定居美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媳,聲請人與其子女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時一人獨居嘉義,自000年生病以來,關係人楊景翔為給予相對人全面而專業之醫療照顧,經與相對人討論後,相對人同意搬入保康中心,關係人與家人每年抽空至少3周回國陪伴相對人,每周並抽空與相對人視訊通話,以隨時了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並表達關心之情。相對人搬入保康中心後,除中南部親友常探望陪伴外,亦與保康中心內之其他病友與照顧人員相處融洽,相對人曾多次表示喜歡住在保康中心,相對人年齡高達81歲,患有失智症,不宜再重新將相對人移置陌生新環境,聲請人爭取監護權後之照料方式係將相對人帶至基隆安置,相對人須面臨重新適應環境之風險,基隆氣候濕冷不適宜相對人身體狀況,更不利於中南部親友探視,相對人更無任何朋友為伴,日常照顧無相關人員提供,另覓照護人員仍需一段時間始得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態,維持相對人現有生活方式,最符合相對人利益。關係人楊景翔係相對人現今唯一有能力及意願負擔其照顧工作事宜之直系親屬,其餘孫輩仍在就學階段,相對人偶有身體發生不適狀況,皆由關係人楊景翔為第一聯絡人,由保康中心以網路等通訊科技回報予關係人楊景翔,配合醫療專業機構之建議,決定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方式,並由關係人楊六同協助處理後,關係人楊景翔隨即於24小時內安排搭機回國,相對人照護方式及細節向來皆由關係人楊景翔、楊六同、保康中心密切溝通後決定處理方式,一般失智或疾病居住於照護中心之人,均由照護中心配合當地醫療專業機構擔任第一線照護工作及相關緊急處理,關係人楊景翔配合保康中心所採取之照護方式,自102年起延續至今,相對人均受照護得宜,身心狀況亦保持良好,實不因關係人楊景翔在國外居住,即謂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景翔經濟能力相較於聲請人穩定優渥,相對人先前治療過程及術後照顧,聲請人從未參與,聲請人未與家族成員聯絡,更未溝通之情況下,逕自提起本件聲請,更欲將相對人帶離保康中心,其照護方式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關係人楊景翔較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關係人楊景翔、楊六同為相對人監護人,以維相對人權益。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一情,已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親屬等相關事項,相對人回答稱:「(你叫什麼名字?)楊明達。」、「(生日?)22年次,日期我不記得。
」、「(這裡是哪裡?)保康。」、「(誰送你來保康?)我之前有來。」、「(聲請人是何人?)我媳婦。」、「(哪一個兒子的媳婦?)她住美國,是老二的媳婦。」、「(她的名字?)盧春蘭。」、「(關係人楊景翔是何人?)我大兒子。」、「(他叫什麼名字?)未答。」、「(你有幾個兒子?)1、2個。」、「(你太太在哪裡?)已過世。」、「(這裡是幾樓?)2樓。」、「(你來這裡住多久?)沒多久,不到1年。」、「(來保康之前住何處?)不記得。」、「(住保康好嗎?)好,我喜歡這裡,在這裡住習慣了,我想住這裡。」、「(你知道法院人員今天來這裡的目的?)不知道。」、「(聲請人聲請對你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你的監護人,惟關係人楊景翔不同意,希望由楊景翔擔任你的監護人,有何意見?)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完全沒有財產,我想要繼續住保康,因為已經習慣。」等語,可見相對人雖仍有部分記憶、認知能力,但對於複雜問題已難以思考、回應,定向感亦不佳。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因此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料理,目前已安置於護理機構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能配合測驗進行,並針對問題回答,但對記憶提取有明顯困難,反應遲緩且常重複同樣話題,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11分,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抽象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均有明顯缺損,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多項認知功能均有顯著障礙,無法形成新記憶,提取舊記憶亦有明顯困難,日常事務之判斷能力缺乏,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適切反應,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缺乏選定合適照顧者之能力等語。上情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明達為監護之宣告,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相對人於為監護宣告後,應置監護人,並應會同他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相對人目前仍有親屬,應由其親屬間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但相對人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楊景翔對於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不同,則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如何處理始為適當,並符相對人最佳利益,分述如下: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姚淑芬為其程序監理人,就本件監護人之選定及應考量事項為調查並提出建議略以:
1、程序監理人於105年2月23日初步提出建議報告略謂:
⑴、相對人於102年3月因腹膜炎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期間發
現罹患直腸癌,開刀後因腸造廔,須接受長期照顧而住進保康中心,目前仍在化療中。104年8月相對人因肺炎住院治療,出院後,保康中心人員發現相對人行為異常,思維混亂,送相對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鑑定為腦退化、確診為失智。另外,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鑑定後認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105年1月程序監理人數次至保康中心訪視會面時,其意識清醒、能認得親友及保康中心工作人員,亦能簡單回答指導語,但對於複雜問題的反應與表達功能皆不佳,亦認其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⑵、相對人83歲,102年之前原住嘉義縣水上鄉,自營食用油生
意,102年因疾病需長期照顧,關係人楊景翔從美國回臺與相對人討論,在相對人同意下入住保康中心,至今2年多來,相對人與關係人楊景翔每周皆透過視訊討論生活、醫療與財務安排,並委請關係人楊六同出面處理,相對人失智後,保康中心社工員對相對人之照顧,仍會每周透過視訊或E-mail與關係人楊景翔討論,關係人楊景翔為相對人實際安排事務之人。
⑶、相對人妻子已過世,長子為關係人楊景翔,目前在美國捷運
局擔任工程師,每年皆會回臺約1個月與相對人相聚,並載相對人四處拜訪親友,相對人入住保康中心期間,父子2人每周皆透過Skype視訊30分鐘,保康中心社工員表示,相對人非常信任及喜愛關係人楊景翔,父子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次子因病過世,相對人三子亦過世,與妻子即聲請人育有1子2女,88年間相對人三子將聲請人與子女交給關係人楊景翔帶至美國同住,關係人楊曜愷等小孩與關係人楊景翔一家相處融洽,據關係人楊景翔表示,其弟長期臺灣、大陸及美國3地跑,讓妻子及孩子寄住關係人楊景翔家中,卻不陪伴及照顧,兄弟為此起衝突,也間接造成聲請人不滿,聲請人則表示,關係人楊景翔夫妻欺負她們母子弱勢,其後三子疑似過勞猝死,相對人妻子怪罪媳婦,婆媳從此不相往來,聲請人與其子女回臺奔喪後,本期待關係人楊景翔將關係人楊曜愷帶至美國繼續求學,遭關係人楊景翔拒絕,後來聲請人母子搬至基隆,任職會計,目前住所為租賃,聲請人母子表示,相對人常至基隆探望他們,也曾表示要在基隆買房子與他們同住,因當時房價過高,聲請人建議等房價低一些而未購買,有關相對人想搬到基隆與聲請人同住一事,程序監理人訪談保康中心社工及相對人親友,皆表示未曾聽過相對人提及,聲請人除相對人外,不再與夫家往來,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不能將母子聯絡資料留給楊家親友,也因此相對人於000年生病後,除相對人委託他人聯絡聲請人母子外,關係人楊景翔並未直接聯絡聲請人母子,保康中心人員也沒有聲請人母子任何資料,保康中心社工員表示,相對人入住保康中心2年多,從未談及在基隆有媳婦及孫子,直到104年9月相對人失智後情緒躁動,社工主動詢問關係人楊景翔在臺灣是否還有其他親人,才間接取得聲請人聯絡資料。
⑷、相對人姪子楊六同,住臺南新營,自營濾水設備,據相對人
姪女表示,關係人楊六同事業成功、經濟富裕,為人熱心,深受家族親友歡迎。相對人於000年生病時,第一時間聯絡關係人楊六同,請他協助相關醫療措施。相對人及關係人楊景翔相當信任關係人楊六同,將存款簿、家中雜事交由關係人楊六同代為處理,相對人未失智前,常請關係人楊六同陪同訪友,亦請其代為處理房屋及車輛買賣事宜,相對人入住保康中心以後,關係人楊六同每月探訪約2-3次。
⑸、相對人未失智前因疾病入住保康中心,失智後對於複雜問題
反應與表達功能皆不佳,但仍然強調想繼續住在保康中心不願搬到基隆,顯示關係人楊景翔對相對人後續安置計畫較貼近相對人意願。聲請人對相對人後續安置計畫為基隆仁愛之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與直腸癌,若要重新適應新的居住環境、新的人際網路及醫療機構,對其身心頗為不利。關係人楊景翔監護態度較為友善,願意積極建立相對人舊有的人際網路,且主動與關係人楊曜愷聯絡;相反的,聲請人因受困於過往人際創傷,無法友善地面對相對人舊有的人際網路。相對人未失智前是一個有強烈主見的人,對於金錢及財產的處理皆有自己的主張,近2年能將自己的住宿照顧、醫療與財產處置,交由關係人楊景翔與楊六同協助,顯示其對2人的信賴。基於上述理由,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關係人楊景翔適合擔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楊六同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後續進行調查程序時,補充建議略稱,我和大家都談過,關係人楊曜愷和楊景翔願意以友善態度合作,我認為可以達到協議的關係,同意不要改變相對人的環境由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及楊六同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家屬有友善的態度對相對人最好等語。
㈡、參以相對人目前無配偶,次子及三子均已死亡,與其親屬關係較密切者為其長子即聲請人楊景翔與其家屬及三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楊曜愷等孫子女,另關係人楊六同則為相對人姪子,與相對人間時有往來,具有一定情誼,且深受相對人信任,關係人楊景翔及楊六同先前共同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對於相對人事物具有一定之熟悉度,且其2人先前處理結果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不利益,堪認其2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間之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具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但依聲請人於本件之陳述及其提出監護相對人之計畫,可知聲請人確實對於其餘親屬強烈排斥,希望獨自監護相對人,並擬將相對人移置於基隆之照護機構,然相對人於本院勘驗及調查時多次詢問其住居及照顧處所之意願,相對人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在保康中心接受照顧,程序監理人於調查過程與其訪談,相對人亦表達此項意願,相對人固因失智損及其辨識意思表示能力或記憶、認知功能,但此部分係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產生障礙,相對人仍對舊有人際關係及環境認知具有生理、心理之原始感受能力,何況其一直固定住居於嘉義地區,對於此地區之生活環境、氣候及人際網路有一定之熟識及適應能力,一般年輕而身心健全之人,於轉換環境時都容易有焦慮及適應不良之情形,遑論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並非十分健全,若要其再重新適應環境及建立人際網路與醫療網絡及對醫療人員之信任,可以想見困難度較一般人倍增,貿然轉換照顧者及生活環境,恐生不可預測之風險,相對人縱使先前曾向聲請人表示欲至基隆與聲請人及孫子女同住,亦是在其身體狀況無恙時基於健全心智以為考量,相對人目前雖可能僅係直覺式感受之表達,但基於尊重其意願之立場,加諸考量其身體健康之客觀狀況,聲請人提出之照顧計畫較不可行,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較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因關係人楊曜愷等孫子女,對於相對人仍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及遺產繼承權利,且關係人楊曜愷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本院認仍不應排除渠等參與決定照顧相對人之機會。本件於調查程序中,參諸上情後,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及程序監理人經溝通討論,已形成大多數親屬能接受之共識,認相對人維持目前醫療及看護狀態,由關係人楊景翔及楊曜愷、楊六同共同監護,但因關係人楊景翔常住美國,關係人楊曜愷則在北部就學,雖能共同協調討論決定相對人各項醫療、財產、看護或其他生活事務之處理方式,但相對人由保康中心照護,關係人楊景翔及楊曜愷較難實際親自執行監護事務,而關係人楊六同先前已與關係人楊景翔分工,由其代為執行關係人楊景翔就相對人事務之指示,關係人楊景翔與楊六同先前分工合作方式,有效且有利於處理相對人事務,是以審酌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及楊六同及相對人目前狀況,將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3人職務分配各負責不同事項,由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負責決定相對人之醫療、看護、財產管理及所有生活事項之處理方式,關係人楊六同則依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決定後之指示執行,應能使相對人受適宜並有效之醫療行為,且透明並有效率管理、保存相對人財務,可消除先前聲請人及關係人楊曜愷對於聲請人楊景翔、楊六同決定及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不信任及質疑,3人間亦可相互監督制衡對方,又可攜手分工合作最有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對於相對人乃最為有利之處置,程序監理人及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及聲請人亦均同意此安排。
㈢、是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等之意見,認關係人楊景翔之監護計畫較為可行,且其與關係人楊曜愷較無心結,由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職務,較易秉於理性討論監護事務之處理方式,共同獲致結論,而因其2人有就業或就學之限制,無法住居於嘉義地區,實際執行共同決定之事項,關係人楊六同則已長期協助關係人楊景翔處理相對人事務,對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方法駕輕就熟,時間及居住地點亦較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易於彈性、就近實際執行,與相對人間具有深厚之信任關係,關係人楊六同適於依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所為決定代為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因此就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之監護職務予以分配如主文所示,應能順利圓滿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媳,其子女對於相對人財產具有利害關係,且其對相對人財產之運用及明細多所質疑,由其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利於其瞭解相對人財產,是由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係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楊景翔、楊曜愷、楊六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盧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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