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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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陸拾貳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陸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七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以新台幣拾肆萬元、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合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以被告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其有關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詎借款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400,962元之未為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世合泰公司於94年8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有關墊款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均詳如契約中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4、5、8條之約定,嗣被告世合泰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6日、94年12月21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15日開發遠期信用狀,嗣後向原告結匯墊款七筆,金額分別為美金26,099.69元、22,045.1元、26,428.7元、126,735元、168,168.75元、75,908元、36,261.38元,其有關開狀日、開狀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利息及違金等俱詳如附表二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為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乙○○、丁○○及己○○於94年8月16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於20,000,000元為限額,願就被告世合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償責任。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件、進口結匯証實書五件、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七件、匯票影本七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陳述略以:承認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惟未度讀閱書面內容,亦無力還錢,原告應向被告世合泰請求,而非被告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乙○○、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及己○○於94年8月16日出具保證書願對於被告世合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2,000,000元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被告世合泰公司於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整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嗣向原告結匯墊款七筆,金額共計美金332,646.69元迄未清償,又被告世華泰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迄今尚有本金400,962元之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進口結匯証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及保證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己○○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世合泰企業有限公司、乙○○、丁○○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合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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