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儷元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即 施光榮 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儷元有限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儷元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施光榮業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7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僅有乙○○一人,而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施光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5月10日士院鎮少家字第095020596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第76頁),故原告將「被告施光榮」變更為其繼承人即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被告儷元有限公司(下稱儷元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儷元公司邀丙○○、丁○○及已故施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9月26日與伊簽立經銷合約書,負責向伊購買並代理伊所生產之資訊周邊設備產品。詎儷元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上列產品達新台幣(下同)785,467元,但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爰依系爭經銷合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4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乙○○則以:系爭貨款債務係於施光榮死亡後始發生,且該連帶保證債務為專屬於施光榮本身,並不屬於伊繼承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4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儷元公司、丙○○及丁○○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施光榮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為其本身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且,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施光榮係於91年9月26日簽訂並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合約自民國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合約期滿如雙方如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視為自動延長壹年,得延長無數次。」(見本院卷第
10頁),可知系爭經銷合約本即為定期契約,若於期滿兩造無重新議定另立新約時,始視為自動延長。準此可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屬於對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所為之連帶保證責任,則該連帶保證債務即為施光榮專屬本身之債務,自不屬於乙○○之繼承債務。況縱該連帶保證債務得為繼承之債務,但連帶保證人施光榮既已於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前之92年7月20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連帶保證債務至遲應於期限屆至(即92年9月25日)時,即已視為終止。故系爭發生於00年00月至95年1月間之貨款債務,要不屬於施光榮連帶保證債務甚明。
㈢、綜上,系爭貨款債務既非屬於乙○○繼承債務,則原告訴請其與儷元公司、丙○○、丁○○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依系爭經銷合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儷元公司、丙○○、丁○○應連帶給付785,467元,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見本院卷第5頁),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5頁)起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