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家銘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徐瑜辰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8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及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書狀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填補損害,惟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有洽談數次,因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服役中之被告始終陳稱願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足見被告方面尚非無和解之誠意,且非拒不履行損害賠償,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
41頁),足見被告方面尚非無和解之誠意,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前雖有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之論罪科刑記錄,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犯罪係因為與友人嬉鬧而來(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除此之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過失傷害案件,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其於偵、審期間除合法有效之抗辯外,均始終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本件被告自述其現仍在營服役中,出身於單親家庭,母親
從事幫傭,而姐姐為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兄長則為自願役軍人,即將退伍,一家四口之經濟來源端賴胞兄之收入(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在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下,被告方面仍勉力向被害人提出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此有前開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並提出賠償計劃,希企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且已有數次洽談協商,惟僅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之理想差距甚遠,而未能成立和解,自不得僅以結果未盡如人意,即抹滅被告方面之前揭努力與誠意。
㈢再者,考量被告年方滿20歲,可塑性極高,倘被告在此階段
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就自幼父母離異而未在完整家庭中成長之被告而言,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曾向被害人提出分期支付1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被害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被害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10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左營區○○○路479號(高雄
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住址:金門郵政90677附30號信
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913-EAG號」應更正為「YD3-068號」、末行另補充「張家銘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及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出具之書狀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張家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74號4樓居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419號高雄高工前,欲右轉彎進入雄工校園,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徐瑜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已避煞不及而人車摔倒,致使徐瑜辰受有牙齒斷裂、顏面及左腳多處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瑜辰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瑜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