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勳任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勳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勳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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