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茹瑛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茹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茹瑛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駛至設置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供機車兩段式左轉國泰路之機車待轉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側(檢察官誤載為左側)直行車輛動態,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靠右往前述機車待轉區前行,致同向右側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陳天生閃避不及,高茹瑛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天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陳天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出血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口語流暢度明顯受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現呈失智症(輕度精神障礙)之重傷害狀態。高茹瑛肇事後,將陳天生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於員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車禍一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天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茹瑛坦承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靠右前行,致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陳天生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腦出血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罹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貿然靠右前行,致其機車擦撞同向右側告訴人陳天生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天生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發現被告的機車突然由我左側撞上我機車左側,我就人車倒地等語(偵卷41、56頁),及證人 劉芷 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在被告機車前面,因被告路況不熟,由我帶路,至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要左轉國泰路二段,所以至待轉區停等,我到待轉區時,聽到人車倒地聲,我回頭看到陳天生倒在地上,被告停下來查看等語(偵卷46、57頁)詳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偵卷37-39、49-53頁),堪已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159頁),對此當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貿然靠右,致與同向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101年4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偵卷88-89頁、本院卷48頁),益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無疑。
㈢、再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側腦出血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告訴人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口語流暢度明顯受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現呈失智症(輕度精神障礙)之重傷害狀態,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10月1日、10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6頁、偵卷30頁)、告訴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份(本院卷11頁)、並告訴人病歷紀錄1份(偵卷63至87頁、本院卷66-87頁)、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月26日、100年8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2份(偵卷87頁、本院卷8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0月6日函、101年6月1日函、101年9月10日函共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1、65頁、135頁)。雖被告辯稱:一般腦出血不會導致失智症,告訴人失智症是年老所致,並非車禍引起云云。然本院詢以告訴人之失智症(輕度精神障礙)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以:告訴人腦部出血後,易造成神經受損及腦部退化(器質性傷害),於100年1月1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初診時,已有認知功能受損的情形;告訴人之失智症可能為腦外傷出血所肇致,且如車禍前告訴人之情況與常模無異,則失智症有可能為車禍所致,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0月6日函、同醫院101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1、135頁)。參酌老年失智症(癡呆症)成因本不只一端,除阿茲海默症外,亦可能因車禍等腦內出血而肇致(即血管性失智症),且阿茲海默症係漸漸衰退,病程緩慢,與血管性失智症呈階梯式下滑狀態有所不同(參照精神醫學MichaelGelderRichlhardMayouJohnGeddes原著, 吳光顯 、 何志仁 總校閱, 陳俊欽 、歐麗青、 方俊凱 、 徐堅棋 、 李郁芬 、 林嘉發 編譯,90年版,第40
3、406頁,附於本院卷163-168頁),而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本件車禍前之98至99年間,僅曾於98年11月間因左眼外傷至新高鳳醫院就診、及於99年6、7月間於因急性咽喉炎至聖光診所就診,而無任何因失智症就診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所附告訴人98、99年間就醫紀錄、聖光診所101年6月6日函、新高鳳醫院101年6月11日函(本院卷90-91、96-99、000-000頁)存卷足佐,且告訴人於車禍前健談,然自本件車禍後,部分功能下降,近期記憶力變差,行動遲滯,常須家人提醒,並因此於100年1月1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經診斷認知功能缺損,罹有失智症等節,有告訴人100年1月19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單、及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80、85頁反面至87頁),告訴人既於車禍前並無任何失智症狀,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緩慢衰退情事,而於車禍後產生失智症之症狀,則告訴人之失智症顯係因車禍造成右側腦外傷出血,而導致腦退化所致,告訴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失智症為本件車禍所肇致,尚難採信。
㈣、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
5款之傷害,而該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腦出血,並因該等傷勢致定向感、短期記憶、口語流暢度明顯受損,整體基本認知功能呈現缺損,而罹有失智症(輕度精神障礙),業如前述,且該失智症乃屬可能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治療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6月1日函附卷足參(本院65頁),均堪認定。而告訴人雖於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8月16日心理衡鑑時,經行為觀察呈現晤談時眼神可接觸,咬字清楚,應答被動尚可切題,但反應慢且話量少,情緒表現平穩之表現;於101年5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良好,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8月16日心理衡鑑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6月1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本院卷87頁正面),然上述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6月1日函亦說明:「告訴人有定向感不佳,及認知功能損害情形(本院卷65頁);並在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8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單之結論中(本院卷87頁反面)亦載明:「心理衡鑑結果:依CASI顯示:告訴人總分為66分,低於臨界分數76分(常模:年齡≦69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或自學識字),顯示告訴人整體基本認知功能表現已呈現缺損,明顯受損之特定功能中為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口語流暢度」明確,且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會有忘記關水,吃飯只挾一道菜、甚且不知道挾菜,定向感不佳,不知道路,下雨也不會進入屋內等情事,有告訴人病歷就診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74頁反面、79頁反面、85頁反面),顯見因定向感、短期記憶之明顯受損,告訴人於日常生活瑣事已須他人提醒協助,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產生嚴重影響,此觀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
100月8月16日心理衡鑑報告單結論建議部分(本院卷87頁反面)亦認:「告訴人日常生活需人不斷重複提醒、協助,建議追蹤治療,鼓勵與人互動維持興趣,亦要教導家屬運用認知補償策略,提高告訴人生活適應能力」自明。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雖意識清醒,四肢活動良好,但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側腦出血,已致使告訴人在基本認知功能中定向感、短期記憶、口語流暢度之特定功能明顯受損,而使整體基本認知功能呈現缺損,罹有失智症(輕度精神障礙),此等傷害屬終身不能回復或難以治療,且已對告訴人之健康產生重大影響,堪認已構成重傷害。公訴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傷害之認定,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肇事後,將告訴人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理之員警時,承認其為車禍一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考(偵卷32頁),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66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損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並參以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否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態度,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其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