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ㄧ、第9行至第11行「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補充更正為「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部份第4至5行刪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字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坤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賴嬌燕 及被害人 黃芳霄 、 李政叡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99,985元),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之智識程度與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告李坤錡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坤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2日19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嬌燕、黃芳霄、李政叡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賴嬌燕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芳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坤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協助友人 郭金美 │││中之供述。│辦理貸款寄交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我見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林先生連絡後││││,依指示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則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亦應知││││「林先生」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2│被害人賴嬌燕、黃芳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李政叡於警詢中之指訴。│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李坤錡中華郵政林園│證明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之│││影本各1份。│事實。│├──┼───────────┼────────────┤│4│被害人 賴燕嬌 、黃芳霄匯│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各1紙及李政叡合作金庫││││帳號交易明細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被告李坤錡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一│賴嬌燕│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2萬9987元│被告前開中││││101年4月25日20時│日20時56分││華郵政林園││││30分許,撥打電話│││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賴燕嬌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賴燕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二│黃芳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2萬9989元│同上││││101年4月25日20時│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芳霄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賴燕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三│李政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25│4萬9元│同上││││101年4月25日18時│日21時30分││││││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政叡謊│││││││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李政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苗│││││││栗縣苗栗市名門38│││││││號住所以網路ATM│││││││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