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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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迫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行為時即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測值換算為每公升1.055毫克,數值非低,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寬典,非無疑義,尚難因被告酒駕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嚴重傷害,即給予緩刑之優惠。況因被告酒後駕車,已造成不特定用路人潛在風險,自不得以被告係自撞受傷或撞擊他人成傷,作為給予緩刑之判斷標準。且原審係判處被告罰金刑,而罰金刑之執行,本以繳納罰金為原則,易服勞役為例外,是原審憂心被告不適合受刑之執行而判處緩刑,顯為多慮,且屬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其初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且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兼衡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僅於65年間有竊盜前科,品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審酌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距今已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念其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犯後造成自己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多處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亦因而造成被告於偵查時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是被告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經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自撞安全島,除於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共5公分、疑頸椎挫傷併神經性休克、左腳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前臂擦傷,而於民國100年9月12日16時27分至20時送醫急救行傷口縫合手術併住加護病房治療,且因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分別於同月22日入院行左腳清創及肌腱復位手術;同年10月4日行頸椎內固定手術及減壓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按(詳偵卷第9、10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致自身四肢癱瘓,而無法工作以謀生計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前四肢癱瘓,但意識清楚,可正常對話,案發前係擔任鐵工臨時工,月入約1、2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係依靠殘障之女兒照顧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能力負擔罰金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職是,原審就刑罰裁量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成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迫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迫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李迫輝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極為嚴重。再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僅於65年間有竊盜前科,品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罪保護法益既在保護社會上眾多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距今已5年以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犯後造成自己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多處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亦因而造成被告於偵查時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可查,是被告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符刑法對於初犯者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10號被告李迫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迫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0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自撞安全島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李迫輝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李迫輝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10.9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迫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2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黃英彥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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