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5年9月7日、9日及16日連續犯恐嚇取財罪及於85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連續犯施用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