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告 陳玉枝 訴訟代理人 洪靖莉 被告 虎大軍 (原名 虎敏輝
楊育慧 (原名 楊志慧賴志憲 (原名 賴世杰陳許美 劉英乾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給付4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以下簡稱
被告虎大軍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虎大軍等5人共同自93年10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號25樓經營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公司),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賴世杰(即賴志憲)、虎敏輝(即虎大軍)、楊志慧(即楊育慧)三人均擔任董事、被告劉英乾擔任監察人。94年10月間起,將翔○公司遷往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1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福公司),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有實際參與翔○福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陳許美擔任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副董事長,被告賴志憲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被告楊育慧除擔任公司董事外,並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除任公司監察人外,並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5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翔○福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93年10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招徠會員投資翔○福公司,並由被告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該公司由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及產品相關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公司與會員約定向會員吸收資金之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投資者加入翔○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1,000元外,每投資1單須繳交金額20,500元,若投資4單,金額則為82,000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1單550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以13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又稱福利金或紅利金或套裝獎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期發放,第1個月可領1,200元、第2個月可領1,400元、第3個月可領1,600元、第4個月可領1,800元、第5個月可領2,000元,第6個月可領2,200元、第7個月可領2,400元,第8個月可領2,600元,第9個月可領2,800元、第10個月可領3,000元、第11個月可領3,200元、第12個月可領3,400元、第13個月可領回12,200元。換言之,每單投資20,500元,13個月期滿後則可領回39,800元,即會員以「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名義繳付之款項為成本,以「可領回之回饋金總合扣除成本為報酬」計算該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超過35.92%,利率計算式以四捨五入法計算:(39,800-20,500-1,000-550×13)÷(20,500+1,000+550×13)÷13×12×100﹪=35.92﹪),另尚可領取會員依繳付之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而自94年12月、95年1月間起,被告虎大軍等5人為達到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23,500元,會員優惠為23,000元,宣稱13個後可領回1倍之投資金額之紅利,亦即購買一單之年投資報酬率(即年息)相當於44%之年利率(利率計算式:〔46,000-23,000-1,000-(550×13)〕÷〔(23,000+550×13+1000)〕÷13×12×100﹪=44%);而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該吸收資金之年息相當於82.97%(〔(46,000×5)-(23,000×4)-1,000-(550×13×4)〕÷〔(23,000×4)+(550×13×4)+1,000)〕÷13×12×100﹪=82.97%),並可領取會員依繳付款項換算點數所選取之公司商品。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上揭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1,800元之推薦獎金,推薦3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K」值之百分之40計算,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福公司即以前述回饋金吸收資金制度及非法之多層次傳銷方法經營至95年2月份止。自95年2月間起,因未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回饋金,其等即以景氣不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片面宣佈無法依制度繼續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決定另行創設「○○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自95年2月間起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該「○○互助會」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25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10,000元,入會者除須繳交5,000元之保證金(又稱手續管理費、服務管理費)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8,400元,且每月固定標金1,600元,每月1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者,第1期會款均先由翔○福公司取得,第2個月得標者(即第2期)可領取10,000元會款(又稱得標金)及4,800元之保證金退還款,如未得標,須再繳交8,400元會費;之後於第3個月(即第3期)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20,000元及4,600元之保證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8,400元,餘此類推,第25個月(第24期)得標者,可取得會款24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迄「○○互助會」有實際進行吸金之前5期止(自95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換算參加之人約定可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即年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125.28至43.5,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翔○福公司依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或會費(即得標金)等之報酬,以上開方式收受存款,且該公司及參加上揭「繳付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即可按期領回回饋金」制度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購買單位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款項,最終不足支應該公司所發放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等,迄於95年6月間止,翔○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期間,被告賴志憲、虎大軍即以被告陳許美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回饋金等,之後被告虎大軍等5人即避不見面。而原告於94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參加翔○福公司之投資,金額為70餘萬元,但因被告等人故意以上述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翔○福公司所簽發之2紙本票所載金額共409,67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虎大軍等5人返還所得利益。爰聲明:1.被告虎大軍等5人應給付原告409,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具狀辯稱: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經判決有罪,惟上開犯罪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未因此而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且原告加入後所領取之各項獎金及商品均超過其所投資資金,原告之訴,於法不合。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知悉翔○福公司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回饋金、會費,避不見面,此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卻遲至10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虎大軍等5人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被告劉英乾另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參加本件投資
行為係原告自行之決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從未參與招攬客戶投資之行為,亦非實際經營者,被告不應成立刑事犯罪,更不應負擔民事責任等語。
並均答辯: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劉英乾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虎大軍等5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及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被告虎大軍、賴志憲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各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虎大軍等5人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虎大軍等5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被告虎大軍等5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劉英乾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從未參與招攬客戶投資之行為,亦非實際經營者,不應成立刑事犯罪,更不應負擔民事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經友人介紹參加翔○福公司之投資,金額為70
餘萬元,惟自95年6月間起,翔○福公司即停止發放回饋金、會費(即得標金),其僅取得翔○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所簽發面額各為371,070元、38,600元之本票2紙(按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巔倒記載,其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但因翔○福公司已惡性倒閉,其嗣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致受有本票所載金額共409,6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及承諾書為證(均為影本,參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3、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原告陳玉枝之投資金額為70餘萬元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虎大軍等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包含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事實。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自屬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虎大軍等5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包括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茲查,依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原告至遲於96年間提出告訴時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何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告訴之初尚難明確知悉該犯罪結構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惟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第2980號之刑事判決已確認本案之被告為虎大軍等5人,且該案於98年1月23日結案,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已知悉其權利被侵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虎大軍等5人,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8年1月間即可行使,但原告遲至104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見附民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戳),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虎大軍等5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堪採認。
㈢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虎大軍等5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本件犯行所投資受害之金額為70餘萬元,其請求被告虎大軍等5人返還其中之409,670元,於法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虎大軍
等5人應給付409,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參見附民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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