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曾春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李郁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勇信、朱福隆、毛嘉龍、陳威廷、李郁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具狀追加陳○傑、陳○豪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陳育聖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6,599,000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陳○傑、陳○豪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育聖為被告),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59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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