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簡字第58號原告 紀壽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紀童不治
紀川田 紀松環 林紀玉霜 紀玉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玉玲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原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本判決更正附表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更正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慧更正附表:
一、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即附表二:三、「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紀川田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六」。
二、原判決第2頁第5行至第7行「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編號4之租賃權,均由原告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編號4之租賃權,由被告紀川田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三、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及編號4之租賃權,均由原告與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比例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意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編號4之租賃權,由被告紀川田及被告紀松環依七分之六及七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四、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2行「附表一編號4之租賃權由亦原告取得承租持分比例七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4之租賃權由被告紀川田取得承租持分比例七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