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珗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珗溢限制出境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4日當庭諭知被告准予新臺幣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每星期五晚上8點以前向居所地之管區派出所報到,嗣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8日准予其自同年月11日起,改每隔兩週之星期五晚上8點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下蘭雅派出所報到簽名,並仍維持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惟其於案發前即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從事買賣茶葉及檳榔等相關生意,業務繁忙,需經常往來兩岸等地,因涉入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後,大陸方面業務即無人處理而停擺,影響被告一家生計甚鉅,茲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應無再予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准予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二、刑事訴訟之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乃因有羈押之事由,為確保訴訟進行或確保刑之執行者,始有實施之必要,倘原羈押或其替代之強制處分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珗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4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遵期向居所地之管轄派出所報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該院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茲本件已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在案,經核原實施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已經消滅,自無再予限制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