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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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2案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4年5月25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104年8月3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