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杉為送貨員,平日負責騎乘機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3日,被告騎乘牌照號碼SOF-361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精武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之車行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適其左後方有 鍾昆苡 騎乘牌照號碼N2C-06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閃避不及,直接撞擊陳木杉之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致鍾昆苡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被告明知其駕車與鍾昆苡發生交通事故,且鍾昆苡已受有傷害,詎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報警或聯繫救護事宜,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騎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鍾堯航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