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鵬準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志宏 (董事)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22-ZEC1378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關於針對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000000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鵬準企業有限公司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不服被告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鵬準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原告應為姚志宏),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