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請人 倪彰鴻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 鄭中平
鄭柏廷 潘東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於上開期間聲請者,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倪彰鴻以被告鄭中平、鄭柏廷、潘東發共同涉犯強制、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經該署於109年3月12日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地址詳卷)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該住所地之管理員以為送達;又前開送達之聲請人住所地址,與聲請人在刑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住所地址均相符,且其戶籍地址亦為此址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3、39頁、本院卷第5、17頁),足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再聲請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聲請人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12日內即109年3月25日前提出,且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亦無遞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可言,是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蓋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憑),顯逾法定期間甚明。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