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顏鴻新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嫌重大,又依卷內所示證人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而處於實施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且依據同案被告所述,被告為幫派成員之一,復以本件尚有多數共犯如綽號施緯、 皮卡丘小飛俠 等人尚未到案,則被告即有以詐騙集團或幫派幹部之身分,以要求、脅迫或其他方式使共犯或證人與其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虞,更有與尚未到案的詐欺集團成員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是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多達64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多達64次,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併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於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應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又本件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伊母親手腳不方便,都由伊負擔家計,在伊遭羈押這段期間,伊母親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人可以照料她,希望可以給伊一個交保的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王筑萱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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