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王■U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游嵥彥 律師為相對人旭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於廢止登記前,董事僅有 李金磚 一人, 李金磚業 於108年8月17日死亡,現已無董事可任清算人,而相對人滯欠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1682萬1632元未繳,是伊為清理欠稅,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游嵥彥律師為具備專業智識之人且願任相對人清算人,應可勝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17860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李金磚業於108年8月17日死亡,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相對人尚有欠稅等情,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章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游嵥彥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游嵥彥律師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可憑,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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