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福昌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乙○○掣單舉發,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8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1紙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復未依期限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11日裁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因趕著帶小孩去註冊,故情急下始隨前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伊向員警解釋,警員仍開立舉發通知單,伊當場詢問警員罰鍰金額若干,警員回覆稱「不知道,會再通知」,並詢問伊要否簽名,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後,便將該通知單收入包包內,而未閱該通知單上所載內容,嗣後伊久候罰鍰通知未果,始知罰單不會另行通知,故因員警上開說詞,致伊因等待通知而逾期加罰,且簽名不代表簽收,故就罰單逾期加罰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主要銜接路段,不論其係左轉、直行、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並已將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簽名後令其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8月28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查聯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又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且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背面「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交通違規罰鍰須知」,亦已載明教示異議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得依何規定、以何方式繳納罰鍰結案,異議人自應循上開規定繳納罰鍰。至異議人雖辯稱因員警告知錯誤,致其逾期超罰云云,惟員警有無告知異議人如何繳納罰鍰或罰鍰金額若干,本非法律上科處交通違規行為人罰鍰金額所應踐行之要件,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即無從以員警未告知罰鍰金額或告知錯誤,解免其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忽,而逾越應到案期限致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所科之罰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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