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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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犯竊盜罪,共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部分已記載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犯竊盜罪,共貳罪」係漏載「共同」、「均累犯」,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於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漏載及贅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