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裁決書漏載違規地點),因警示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甲○○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鐵路平交道時,因上開警務段未在鐵路平交道前方豎立速率限制告示牌,以致異議人不知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將行車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下;又該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當時均已故障,而前面路口的三色號誌又是綠燈,異議人通過平交道黃色網狀區前亦未見火車駛來,以致異議人進入黃色網狀區後,遮斷器始開始放下,呈進退兩難狀態,只好停下等待火車通過,其對裁罰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⑴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⑵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⑶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稱:伊任職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員警,並自95年10月份起開始承辦舉發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業務,本件違規案件是伊逕行舉發,亦由伊判讀違規照片,依照片所示號誌一邊比較紅另一邊是暗的,還有照片上面代表火車行向指示燈亦有亮起,可知當時的號誌是正常運作。又照片A所載平交道號誌顯示8秒,係指平交道的警示閃光燈及警鈴已經啟動8秒後,遮斷器才開始放下,此8秒之設定係由鐵路花蓮電務段所統一設計的,並沒有顯示在照片螢幕上,照片上顯示遮斷器已啟動6.3秒,係指遮斷器已啟動6.3秒時,異議人的車前輪壓過黃線網狀的警示範圍(照片A),過2秒再拍一張(照片B),由照片B可知異議人的車已經完全都開進入黃色網狀區域。警鈴跟警示閃光燈是同時啟動,啟動後約8至10秒遮斷器才會開始啟動,故警鈴和警示閃光燈啟動後,闖越平交道還不會被拍照,需等待遮斷器啟動5秒後才會開始拍照,自動照相是連接著遮斷器,所以從照片看本件違規事實非常明確。至異議人所陳前方三色號誌是綠燈,此綠燈是平交道前方十字路口的綠燈,並非鐵路平交道的警示燈及號誌等語明確,並有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照片2幀在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上揭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當時均已故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花蓮縣○○鄉○○村○○道前,於警示閃光號誌已顯示8秒,遮斷器始啟動並緩緩放下6.3秒後,仍強行闖越駛入黃線網狀區內,而遭自動照相機照相並為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至異議人所辯前面路口的三色號誌是綠燈云云,然此三色號誌燈係規範前方交岔路口之通行路權,與異議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仍應遵守平交道所設之燈光號誌或遮斷器之規範,兩不相涉,異議人所辯,顯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乃考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甚為熟稔。而依上揭規則第104條所定,異議人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號誌或標線,行車速度應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行駛至鐵路平交道前,於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而本件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車行駛至花蓮縣○○鄉○○村○○道前,該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至15公里以下,仍以時速35公里強行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已如上述,則縱行政機關未豎立速率限制告示牌,異議人亦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所辯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異議
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