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己○○戊○○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81號、第7140號、第7314號、第7878號、第8000號、第8269號、第8315號、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滿天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幸運滿貫麻將」、「水果盤」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代幣壹仟貳佰伍拾肆枚,均沒收之。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貳台(各含IC板貳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片)、開分總表壹紙、代幣壹仟伍佰肆拾捌枚、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另補充為「丙○○前於⑴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澎湖地院以95年度馬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澎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將⑴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復與同案件中不能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將⑵⑶⑷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上開⑴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 羅美倫 (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與乙○○、甲○○、丁○○,或共同,或單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等雖分別自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㈧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六、又被告丙○○與乙○○、甲○○、丁○○,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等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七、被告丙○○、乙○○、甲○○、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八、被告丙○○8次犯行係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一、末查,被告甲○○、丁○○素行良好,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十二、扣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5台(含IC板5片)、「幸運滿貫麻將」1台(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2台(含IC板2片)、「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滿天星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8台(含IC板8片)、代幣2802枚、機臺內賭資新臺幣890元、賭資新臺幣300元,分別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事實欄一、㈢至㈧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7台(含IC板27片)、現金新臺幣800元、代幣796枚、開分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幸運滿貫麻將」、「水果盤」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代幣壹仟貳佰伍拾肆枚,均沒收之。│├──┼──────────────────────┤│二│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滿天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三│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捌片)、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代幣捌拾枚,均沒收之。│├──┼──────────────────────┤│四│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肆片)、代幣伍│││佰貳拾壹枚,均沒收之。│├──┼──────────────────────┤│五│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捌片)、代幣壹│││佰陸拾壹枚,均沒收之。│├──┼──────────────────────┤│六│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片)、代│││幣叁拾陸枚,均沒收之。│├──┼──────────────────────┤│七│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代幣柒│││拾捌枚,均沒收之。│├──┼──────────────────────┤│八│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滿貫大亨麻將」各貳台│││(各含IC板貳片)、「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片)、開分總表壹紙、代幣壹仟伍佰肆拾捌枚、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981號97年度偵字第7140號97年度偵字第7314號97年度偵字第7878號97年度偵字第8000號97年度偵字第8269號97年度偵字第8315號97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3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1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3段33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巷109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60巷4弄6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2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嘉盛96之7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橋頭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0巷51弄5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於民國91年、93年、95年間,因犯竊盜、詐欺、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併合其於8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裁定各別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9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7月
10日起至10月17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43號「寶山運動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及「幸運滿貫麻將」1台、「水果盤」1台及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按不同機種之兌換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兌換代幣作為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或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或直接向該店員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或商品,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止,由丙○○僱用乙○○在上開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管制店內密室進出及開關機臺電源,供不特定人以上揭兌換比例,向乙○○兌換代幣作為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或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或直接向乙○○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或商品,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0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片)、代幣1,250枚,並分別自上開「幸運滿貫麻將」、「水果盤」內起獲代幣1枚及3枚,始悉上情。
㈡與甲○○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97年9月2日起至10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寶格麗」工地旁貨櫃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丙○○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1台及「滿天星水果盤」2台,並僱用甲○○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及開關機臺電源,供不特定人以10元之錢幣作為賭資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向甲○○換回現金,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己○○、戊○○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7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以上揭方式,打玩上開「滿天星水果盤」及「大舞台小瑪莉」,藉此與丙○○賭博財物。迨97年10月20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並自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獲現金890元,始悉上情。
㈢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起至
8月17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4號1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或不知情之 郭佩盈 (自97年7月底某日起,任職該店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方式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賀書愉 、 陳立成 及 程連民 3人打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8片)、兌換代幣之現金800元,並自上開3台機臺內起獲代幣80枚,始悉上情。
㈣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7月20日起
至10月29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95號1樓「真如意便利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或不知情之 翁嘉菱 (約自97年9月30日起,任職該店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方式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0月29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尹政翔 打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4片)及代幣521枚,始悉上情。
㈤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起至
10月2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571號1樓「7+1」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或不知情之 魏妤芝 (自97年7月中旬某日起,任職該店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方式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陳信誠 打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8片)及代幣161枚,始悉上情。
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9月底某日
起至10月6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245號1樓「燕子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4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具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羅美倫(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10月7日至10月8日止,由丙○○僱用羅美倫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開關機臺電源,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羅美倫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具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
10月8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4台(含IC板4片)及代幣36枚,始悉上情。
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起
至11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上開「7+1」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1枚代幣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或不知情之 黃百合 (自97年10月28日起,任職該店店員)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臺押分,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之方式操縱機具,若該人打玩機臺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兌換店內商品,若未中獎,則押分金悉歸其所有,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徐玉全 打玩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及代幣78枚,始悉上情。㈧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97年10月
1日起至11月18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1樓「刮刮樂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台及「滿貫大亨麻將」2台、「水果盤」1台及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5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比例,向某年籍不詳之店員兌換代幣作為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或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或直接向該店員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或商品,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丁○○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97年11月19日至12月5日止,由丙○○僱用丁○○在上開商店擔任店員,負責兌換賭資、管制店內密室進出及開關機臺電源,供不特定人以上揭兌換比例,向丁○○兌換代幣作為賭資後,將代幣投入機具,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數額,利用手拉推桿打彈珠或電子方式操縱機具,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並可將所贏積分按比例退回代幣,或直接向丁○○依上開兌換比例換回現金或商品,若未中獎,則押注金悉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2月5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戴福成 打玩上開「滿貫大亨麻將」機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0台(含IC板10片)、開分總表1紙、代幣1,548枚及兌換代幣之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上揭8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公然賭博等犯罪情節。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丙○○僱用伊擔任「寶山運動彩券行」店員之事實。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97年10月20日,受被告丙○○委託擔任上開檳榔攤店員之事實。
㈣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間,在上開檳榔攤內,打玩「滿天星水果盤」之事實。
㈤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間,在上開檳榔攤
內,打玩「大舞台小瑪莉」,並曾見過有客人將所贏分數向甲○○換回現金之事實。
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丙○○
僱用伊擔任「刮刮樂便利商店」店員,及上開現金300元係店內客人為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兌換代幣者,且伊曾經巡邏員警告誡不可讓不特定人打玩店內機臺之事實。
㈦同案被告羅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丙○○僱用伊擔任「燕子便利商店」店員之事實。
㈧證人郭佩盈於警詢時證述上揭受僱擔任「便利商店」店員,
及兌換代幣與賀書愉、陳立成及程連民, 供渠 等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㈨證人翁嘉菱於警詢時證述上揭受僱擔任「真如意便利店」店員,及兌換代幣與尹政翔,供渠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㈩證人魏妤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揭受僱擔任「7+1」店員,及兌換代幣與陳信誠,供渠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黃百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揭受僱擔任「7+1」店員,及兌換代幣與徐玉全,供渠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賀書愉於警詢時證述向郭佩盈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及因中獎而取得贈品兌換券1張之事實。
證人陳立成於警詢時證述向郭佩盈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及賀書愉因中獎而取得贈品兌換券1張之事實。
證人程連民於警詢時證述向郭佩盈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尹政翔於警詢時證述向翁嘉菱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陳信誠於警詢時證述向魏妤芝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徐玉全於警詢時證述向黃百合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證人戴福成於警詢時證述向丁○○兌換代幣打玩上開機臺之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3份、新工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
贈品兌換券1紙。
開分總表1紙現場及證物照片99張。
扣案電子遊戲機37台(含IC板47片)、代幣3,678枚及現金1,990元。
二、核被告丙○○、乙○○、甲○○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己○○、戊○○,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丙○○、乙○○、丁○○及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被告丙○○、乙○○、丁○○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丙○○上揭8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電子遊戲機37台(含IC板47片)、代幣3,678枚及現金1,990元等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主任檢察官黃建麒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