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沈泳翰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最大債權銀行業已先函文各銀行整合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應已含於每月債務協商金銀內,被上訴人為何請求自96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重複收帳之嫌,特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意旨所陳,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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