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燕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燕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作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趙燕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9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楊文福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適有 林隆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此際趙燕鈴原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當時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欲貿然超越前行車,趙燕鈴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乃與林隆松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隆松遂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之開放性傷口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小腿磨擦傷等傷害。趙燕鈴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隆松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蔡榮輝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隆松之妻 黃玉鳳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趙燕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趙燕鈴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5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代理人 林秋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照片共15張(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秋儀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林隆松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機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前行車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被害人林隆松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燕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程度、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1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林隆松受傷程度不輕且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救護,逕行逃離現場,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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