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柑木自民國101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玉門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嗣於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18分前之某分許,過玉門路口約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陳柑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前方由 蕭印 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造成 蕭印呈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陳柑木對蕭印呈所為之過失傷害罪嫌,已與蕭印呈達成和解,而未據蕭印呈提出告訴)。詎陳柑木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蕭印呈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為蕭印呈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蕭印呈報警處理,並央求路過之機車騎士 林鉅喻 幫忙追趕陳柑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林鉅喻自後追趕至臺中港路與東大路口,始將陳柑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且要求陳柑木返回肇事現場, 陳柑木方 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肇事現場。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對陳柑木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柑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柑木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0頁背面、第3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印呈、證人林鉅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1675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地點地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8頁、第40頁、第48頁、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3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6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23059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定有明文。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自承其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始時係10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而員警係於同日凌晨0時58分對被告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則被告開始駕車上路至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07毫克(計算式為:0.46mg/L+0.0628mg/L*58/60hr=0.5207mg/L,僅取小數點後4位數),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標準。惟參以被告於駕車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被告於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且其在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節,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駕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且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或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行為恐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5號卷第26頁所附之和解書)之犯罪後態度、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