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綺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綺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食用燒酒雞2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而擦撞他人行駛車輛,並造成自身摔倒受傷之犯罪損害;6.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許綺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綺美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瓦厝之其母住處飲酒,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之朱子公廟對面時,不慎與 李輝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對許綺美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綺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輝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7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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