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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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倫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倫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侵占之犯行」,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所借用機車係 梁玉芬 所承租,應於租期屆滿後還車,竟將梁玉芬所租用機車占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2.被告侵占該車後,直至警方尋回之時間長達10月,嚴重影響被害人對該車之使用收益;3.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4.案發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侵占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劉倫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倫澤與梁玉芬(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男友 林建賢 為朋友關係。緣梁玉芬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8時21分許,向尚好機車出租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租用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4年10月2日18時21分起同日24時止,每日租金新臺幣200元,於租期屆滿後梁玉芬仍繼續繳租使用該機車至同年月6日,嗣因梁玉芬欲返回彰化老家,劉倫澤恰有使用機車之需求,即向梁玉芬承諾由其繼續繳交該車租金並於租用完畢後將該車歸還車行,梁玉芬遂於同年月10日,在林建賢位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劉倫澤,詎劉倫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行,於取得該車持有之日起,即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機車,從未繳交租金,更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車移置至桃園地區,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嗣尚好機車出租行因上開機車遲未歸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好機車出租行即 張晴慈 委由 賴美秀 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倫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玉芬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代理人賴美秀指訴綦詳,且有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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