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PPLE電池肆拾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之記載,應更正為「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共計20顆,得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證據補充: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玩美名膜」名片、網頁列印資料、客戶委託施工產品訂單明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自陳所販賣之電池仿冒品係購自「野獸手機維修」店家,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迄105年5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約售出20顆仿冒商標電池,計2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電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蘋果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11日遭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殊值非議,販售仿冒之蘋果電池時間不短、數量非少,本案扣得之仿冒電池計41件,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協議書、匯款證明文件附卷可參,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表明對於被告應處刑度並無特別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行動電話包膜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12萬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仿冒電池4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雖為24,00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和解,並賠償12萬元,其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