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承被告李錦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承毀棄他人之玻璃窗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下列事項: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之「李秀錦」均應更改為「 李秀鶴 」。
二、核被告簡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簡志承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簡志承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簡志承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李錦年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被告李錦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5號10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簡志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錦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8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承與李錦年為朋友,簡志承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李錦年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各為下列犯行:
(一)簡志承與李錦年於100年1月16日夜間9時18分許,一同欲至李秀錦位在基隆市○○區○○街41巷9號找尋 黃純忠 理論事情未果,而心生不滿,簡志承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之木棍(業已丟棄,未經扣案)砸毀李秀錦所有之1樓窗戶玻璃1面,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李秀錦聞聲,旋自3樓下至2樓察看並詢問渠等為何砸毀玻璃,李錦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由李秀錦恫稱:你給我下來,要給你死(閩南語發音)等語之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致李秀錦心生恐懼,並報警究辦。
(二)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未見簡志承與李錦年,未幾,於10
0年1月16日夜間10時5分許,再接獲通報趕至基隆市○○區○○路7號處理事故,詎簡志承因不滿員警盤查渠身分之處理,即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在基隆市○○區○○路7號之公眾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先以「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 畢良材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毀損畢良材之名譽;繼員警將簡志承與李錦年帶回派出所處理,簡志承接續前述妨害公務犯意,繼續辱罵畢良材前揭話語,復以雙手抓畢良材之前胸且突然揮拳毆擊畢良材之前額,致受有畢良材右手擦傷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妨礙公務之順遂執行,而李秀錦當場指認簡志承與李錦年,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志承、李錦年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等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李秀錦住處欲找尋黃純忠未果及為警帶回派出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各該犯行,被告簡志承辯稱:伊當夜跟李錦年一起,伊並未砸毀玻璃,且未辱罵與毆擊員警,伊是在罵同在警局之友人;被告李錦年辯稱:伊與簡志承有去黃純忠住處找伊未遇,伊未恐嚇李秀錦云云。經查:被告簡志承、李錦年前揭各該犯行,業據證人李秀錦、員警畢良材、 吳丰吉 及黃純忠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則渠等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光碟片及照片(含毀損、傷害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是渠等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承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被告李錦年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普通恐嚇罪嫌。被告簡志承前揭毀損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簡志承、李錦年各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0年度偵字第395號100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簡志承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巷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錦年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8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被告簡志承、李錦年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案件審理中,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被告簡志承妨害公務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乃記載:「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未見簡志承與李錦年,未幾,於100年1月16日夜間10時5分許,再接獲通報趕至基隆市○○區○○路7號處理事故,詎簡志承因不滿員警盤查渠身分之處理,即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在基隆市○○區○○路7號之公眾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先以『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畢良材(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毀損畢良材之名譽」,而於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簡志承部分乃記載:「核被告簡志承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等罪嫌」,漏列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且此犯行乃與前述毀損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論罪法條與前述不符部應予更正及補充。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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