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
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敬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11、212、21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黃敬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4年,並於99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日止。
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
98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月,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18日止。
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9日以
98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3月、1年、3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
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9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9月11日至103年9月10日止。
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8年8月1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18日止。
㈤惟受刑人於上開4案緩刑期前之95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
30日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而於
100年8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聲請意旨均誤引為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上開4案原宣告之緩刑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皆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4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查受刑人黃敬峰就上開聲請意旨㈡㈣部分係於前揭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均至103年8月18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㈢㈣四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載5案均係受刑人於擔任新安徵信社之外務人員時,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渠等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且分由不同案件起訴審判,致分割為數案判決,而各該判決另依犯罪時間之不同而分別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者)及一罪一罰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犯行在95年7月1日後者)。衡諸刑法常業犯之本質原係將多次職業上反覆實施之行為予以集合處理,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是否偶發犯等情之際,自仍應就前後複數犯行綜合考量,而不受原判決是否論以常業犯之影響。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所載之前案分別與後案(即上開聲請意旨㈤)相較,前後案犯罪態樣、手段及罪質完全相同,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渠參與該共同犯罪之期間更達4月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聲請意旨㈠㈡㈢㈣4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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