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承上訴人即被告李錦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5號、第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志承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志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李錦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簡志承與李錦年為好友關係。緣李錦年與 黃純忠 之間有嫌隙糾紛,李錦年遂邀約簡志承一同赴黃純忠之住處欲找黃純忠理論。二人於100年1月16日晚上9時18分許,共赴黃純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外,在門外叫囂「 阿忠 」(斯時黃純忠外出未歸),二人找尋黃純忠未果,心生不滿,簡志承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中之棍子(嗣後業經簡志承丟棄,故未扣案)砸破該處一樓屬於 李秀鶴 (乃黃純忠之胞兄之女友,平日住在該處)管領之玻璃一面,致使該面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李秀鶴聞聲,自該處三樓下至二樓查看,並詢問為何砸毀玻璃;李錦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李秀鶴恫稱「你給我下來,不然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秀鶴,使李秀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秀鶴之安全。李錦年與簡志承隨即連袂離去,簡志承並將前述棍子丟棄。李秀鶴先以電話聯繫黃純忠,復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 畢良材 據報前往上址查看,並偕同李秀鶴返回中華路派出所(址設基隆市○○區○○街○號)。
三、簡志承與李錦年離開上址後,先轉往基隆市○○區○○路○號「三德牛肉麵」店前喧鬧,又轉往附近之基隆市○○區○○路○巷○○號「米粉湯」小吃店消費(上述二處甚為接近),因路人報警表示有人在復旦路滋事,中華路派出所所長 李惠煌 偕同警員前往復旦路查看,並依路人指示,轉至中華路
5巷查看,畢良材隨後亦到場支援。簡志承明知當時在場身著制服之所長李惠煌、警員畢良材等人正在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米粉湯」小吃店內,以臺語口稱「幹你娘」等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亦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以臺語口稱「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警員請簡志承與李錦年配合至中華路派出所以了解案情,簡志承與李錦年遂偕同警員坐警車返回中華路派出所。簡志承步入中華路派出所,進入內側辦公室等候,畢良材向李秀鶴詢問確認其方才看見之光頭男子確實為簡志承後,畢良材旋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進入內側辦公室內,欲就李秀鶴報案之相關案情詢問簡志承。詎料簡志承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辱稱「幹你娘」等語,又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推向畢良材,且對畢良材近身拉扯、推擠,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多名警員上前以強制力加以逮捕,並以手銬管束。簡志承因憤怒難耐,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辦公室內,續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口稱「幹你娘雞掰」、「狗兒子」、「狗生的」、「婊兒子」、「幹你娘」、「俗辣」、「狗生的兒子」等語,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畢良材隨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擦傷、額頭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李秀鶴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承、李錦年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㈠被告李錦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李秀鶴達成和解,於審判
期日初始陳稱:伊承認犯罪,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隨後又稱:伊並無恐嚇李秀鶴,和解書是伊親自簽名,簽立原因是因為伊有破壞黃純忠之機車云云。
㈡被告簡志承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月16日有與李錦年
共赴黃純忠之住處欲找黃純忠理論,當時李錦年與一名女子在對罵,伊說既然黃純忠不在就算了,伊至附近水溝旁解尿,返回現場時玻璃已經破掉了,玻璃不是伊敲破的,是一名頭腦有問題綽號「 阿偉 」之男子敲破的,他是李錦年之朋友,後來伊把李錦年拉往附近之牛肉麵店找友人 吳豐吉 ,阿偉跑掉了。隨後伊與李錦年、吳豐吉一同至米粉店,李錦年看到黃純忠之機車就開始亂砸該車,且將該車丟至馬路中央讓路過之卡車輾壞,伊好心把黃純忠之機車牽回來,當時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看到伊牽著黃純忠之機車就誤會伊,伊的腳不方便,走路較慢,警察有推伊,要伊走快一點,伊跟警察說不要這麼兇,警察就開始打伊,六、七個警察圍住伊毆打伊,要求伊不要去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這些話伊當時的確有說,但伊是對吳豐吉說的,不是對警員畢良材說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伊毆打警員畢良材並非事實,伊當時手腳都被銬住了,無法攻擊警員。伊否認犯罪云云。
三、被告李錦年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16日晚上偕同簡志承至黃純忠之住處欲找黃純忠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並無出言恐嚇李秀鶴云云。被告簡志承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16日晚上陪同李錦年至黃純忠之住處欲找黃純忠未果,且於同日晚上曾在警察面前口出「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玻璃不是伊敲破的,是李錦年之友人即頭腦有問題綽號「阿偉」之男子敲破的;伊上開言語並非在辱罵警察,而是在與吳豐吉對話;當時是警察圍毆伊,伊之手腳在麵攤都已被銬住,不可能攻擊警察云云。經查:
【壹】被告李錦年所涉恐嚇部分及被告簡志承所涉毀損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伊
在住家三樓陽臺曬衣服,聽到外面有人很大聲叫伊家人「阿忠」(黃純忠),伊往一樓方向看,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伊跑到二樓陽臺,看到有二個人準備轉身走人,伊說為何打破伊家的玻璃,其中光頭之男子手中拿著一個東西,另一位比較瘦小之男子就直接用臺語對著伊說叫伊下樓,不然要讓伊死,之後他們就走了,伊趕緊打電話報警(100年度偵字第838號卷第14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當天伊在二樓往下看,看到光頭男子拿長長的刀子或棍子,伊到中華路派出所有看到該名光頭男子,就是被告簡志承;伊聽到玻璃破掉之聲音往樓下看時,有二人在場,除看到光頭男子手拿物品外,另一人手中沒有拿東西,但有說「你給我下來,不然要給你死」,伊當時很害怕;該處有伊、女兒、伊之男友、男友之胞弟黃純忠一同居住,他們要找黃純忠,伊說他不在家,就打破玻璃了;他們離開後,伊有以電話聯絡黃純忠,黃純忠說其中一人應該是「光頭承」,他要伊報警,伊就報警處理(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其歷次證言互核一致,且其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確實已破裂,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年度偵字第
838號卷第21頁)。㈡被告李錦年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與友人 阿承 (簡志承)前
往找阿忠(黃純忠),要講改裝機車之事情,當時阿忠不在;(李秀鶴家中窗戶玻璃是否為你與簡志承所打破的)不是。伊沒有恐嚇李秀鶴,(李秀鶴稱當時有看見一個光頭男子手裡拿著一支東西,是何物品)那是簡志承手裡拿著一支棍子,簡志承已將該棍子丟到港邊丟掉了,因為之前有與阿忠口角過,故帶著棍子自衛云云(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2至16頁),僅表示該日係與被告簡志承一同前往,未曾出現「現場出現與伊與簡志承無關之不知名人士砸破玻璃」之陳述。惟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二人分離訴訟程序,李錦年以證人身分竟具結證稱:之前伊與黃純忠口角,他帶人到山上找伊要打伊但沒打到,伊去找黃純忠要問他是怎樣,簡志承是伊之好友,他陪伊一起去,因怕黃純忠動手,故有帶棍子自衛,當時是伊拿著棍子,伊沒有打破玻璃,現場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他不是與伊及簡志承一起去的,該名不認識的人從樓梯走下來拿棍子把玻璃打破云云;惟其自承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又稱:時間過很久了,(棍子)好像是簡志承拿還是伊與簡志承都有拿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118至121頁)。李錦年既坦言警詢筆錄之記載符合其警詢之陳述,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自無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況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即被告簡志承在中華路派出所之辦公室內遭警員逮捕制服後,警員對其拍攝之光碟),被告簡志承辱罵警員過程中,李錦年係在旁不斷安撫被告簡志承,言談間充分流露朋友關懷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至74頁),其甚至甘願冒日後遭訴追偽證罪之風險,向本院謊稱當時在現場沒有聽到簡志承口出三字經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與前述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簡志承多次口出三字經之逐字譯文內容顯然不符;更徵被告李錦年於警詢時並無刻意陷害被告簡志承而故意作出不利於簡志承陳述之可能,參酌其於警詢時所述「簡志承手裡拿一支棍子」,與證人李秀鶴所述「係光頭男子手持物品」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李錦年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內容均係刻意為迴護被告簡志承之不實證言,無從採信,而以其於警詢時所述「簡志承手裡拿一支棍子、簡志承將棍子丟掉了」等語,方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李錦年於提起上訴後,曾檢附和解書一份,其上記載「
和解書,事由:李錦年和李秀鶴糾紛事因打破玻璃和恐嚇因達成賠償共事(按:應為共識),雙方以一萬八千元整做為和解,先拿三千元整,後期以二期償還為7月30日和8月30日,願付一切法律責任,雙方共識六月一日達成和解。當事人李錦年、當事人李秀鶴,見證人黃純忠,中華民國100年六月一日」(本院卷第10頁),前揭和解書並經被告李錦年、證人李秀鶴及黃純忠於審理時分別自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誤(本院卷第123頁、第102頁、第146頁)。上開和解書內容顯係在表示被告李錦年就「打破玻璃」與「恐嚇」之事與證人李秀鶴達成和解及協議賠償方案之意。倘案發當時之情況確實如被告李錦年所述「李錦年並無恐嚇行為」、「現場一名與李錦年、簡志承均無關之陌生人自行打破玻璃」,衡情被告李錦年又何需作成上開和解書,並執此提起上訴?足徵被告李錦年陳稱「自己無恐嚇行為」、「一名陌生人自行打破玻璃」云云,均非實情,而以證人李秀鶴證述之上開內容,方屬真實可信。至於李錦年以證人身分雖又證稱:黃純忠有找到打破玻璃之路人甲,路人甲有承認,伊向黃純忠說玻璃不是伊與簡志承打破的,黃純忠有相信云云(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惟證人黃純忠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自無從知曉李錦年所述是否屬實,況本院訊問證人黃純忠之結果,證人黃純忠明確表示:案發當時伊不在場,打破玻璃之人究竟是誰伊根本不知道,伊覺得李錦年所述莫名其妙(本院卷第147頁),更徵李錦年上開陳述純係為被告簡志承脫罪之臨訟杜撰之詞,均非可採。
㈣被告簡志承於警詢時否認有至通仁街,僅承認有與被告李錦
年一同至復旦路「三德牛肉麵」店及中華路「米粉湯」店(
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供稱:伊從頭至尾都沒有否認於100年1月16日曾至通仁街,伊的確有至該處,若伊當時不在現場,事情會更嚴重,李錦年一定會打那名女子,伊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本院卷第38頁);惟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簡志承在中華路派出所內確實曾表示「(某警員稱:人家就親眼看到的)那段時間如果我不在那裡呢」(本院卷第72頁),確有否認至通仁街,可見被告簡志承於準備程序之辯解與光碟內顯示之對話並不相合,顯然有說謊之情形。況其辯稱「係李錦年之友人即頭腦有問題綽號阿偉之男子敲破玻璃」、「阿偉有跟黃純忠承認玻璃是他打破的」一節,經詢問證人李錦年結果,其表示:不認識阿偉,不知道簡志承在說什麼(本院卷第127頁),復詢問證人黃純忠結果,其證稱:簡志承說打破玻璃的人是一個綽號叫阿偉的人,伊不知道阿偉是何人(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簡志承所持辯解均無從由本案相關之人獲得佐證,關於被告簡志承所述「係阿偉敲破玻璃」云云,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
㈤綜上可知,被告李錦年與證人黃純忠曾有口角嫌隙,被告李
錦年遂邀約被告簡志承一同至證人黃純忠之住處欲找其理論,而證人李秀鶴聽聞樓下有人叫囂「阿忠」,隨即聽到玻璃破碎之聲音,往一樓方向看去,僅看到被告二人,並無看到第三人在場,以時間如此密接之程度觀之,並佐以被告簡志承當時確實手持棍子之情狀,復參酌被告李錦年於警詢初始不曾表示「係伊與簡志承以外之第三人打破玻璃」之情形,暨被告李錦年嗣後所稱「係陌生人打破玻璃」、被告簡志承嗣後所稱「係阿偉打破玻璃」均無從由彼此之陳述獲得佐證,應認當時確實係由手持棍子之被告簡志承打破玻璃無誤。又證人李秀鶴明確證述係由當時手中未持物品之被告李錦年口出「你給我下來,不然要給你死」等恐嚇言語,佐以被告李錦年係刻意為尋仇而來暨其事後書立之上開和解書等情,亦足認被告李錦年確有上開恐嚇行為無誤。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錦年之恐嚇犯行及被告簡志承之毀損犯行均足堪認定。至於被告簡志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陳稱:聲請傳喚證人 陳凱偉 ,證明玻璃是陳凱偉打破的云云。然而,被告簡志承於審理時自稱可帶阿偉來開庭,又稱自己並未看到阿偉砸破玻璃,但伊確定是他云云;於最後審判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方具狀提出陳凱偉之地址要求傳喚;其所述關於阿偉即陳凱偉之辯解,已遭證人李錦年及黃純忠否認在卷(詳如上述),而其既稱「阿偉之頭腦有問題」,可見其有意藉由「有精神或智能障礙之人可能因無法正確理解他人陳述而胡亂作答」,而使自己有脫罪空間。本院認為案發當時與被告簡志承一同在現場之被告李錦年既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不認識阿偉,不知道簡志承在說什麼」,且李錦年於作出上開證言之同次庭期,亦曾甘冒日後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作出對被告簡志承有利之不實證述(即謊稱是自己拿棍子、係陌生人砸破玻璃等情),可見其袒護被告簡志承之立場甚為明顯,更徵其所述「不認識阿偉,不知道簡志承在說什麼」等語確屬真實可信,亦足堪認定被告簡志承所為「阿偉(陳凱偉)砸破玻璃」之辯解不實,本院自無再予傳喚阿偉(陳凱偉)到庭調查之必要。
【貳】被告簡志承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證人畢良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帶被害人(李秀鶴)回
派出所時,被害人有打電話向阿忠查詢可能是誰尋仇的,阿忠說可能是綽號「 跛腳承 」,沒多久又接到線上反應,三德牛肉麵店有人鬧事,所長去查看,伊隨後也去;伊到場後,簡志承在場有罵伊的同事,之後把他帶回派出所,被害人當場指認就是他們二個人,有監視錄影帶可佐證,伊有寫職務報告(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偕同李秀鶴回到派出所之同時,另一組 同仁 至中華路附近之麵攤處理勤務中心指派之另一案件,所長與同仁已先至現場,伊隨後也至現場,該址接近中華路郵局、舊隧道口旁,那裡有兩間麵店,簡志承與李錦年在麵攤喝酒,當時同仁詢問簡志承有無至通仁街該址等問題時,簡志承都會回應「去他家死人」或三字經等不雅言語,由於警察是著制服在對簡志承問話,簡志承回答之內容包含三字經,如此可知簡志承絕對是在辱罵警察,簡志承後來表示其自願到所釐清案情。伊有詢問簡志承是否有至通仁街,並詢問簡志承是否願意回所接受詢問,後來伊就先離開,所長再將其帶回派出所。簡志承至派出所,經李秀鶴指認後,伊即進辦公室詢問簡志承,當時簡志承滿口三字經,伊問簡志承是否有到通仁街41巷等問題,簡志承就朝伊臉部揮拳,伊與同仁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加以上銬,當時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而證人畢良材曾於
100年1月16日22時38分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擦傷、額頭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
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9頁)。而其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尚提及:在現場(指麵攤)盤查時,簡志承屢次以「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嗣後簡志承由所長李惠煌帶回所內了解案情,簡志承至所後,經李秀鶴指認無誤,職在了解案情過程中,簡志承不斷辱罵「幹你娘」、「你們給我試試看」、「你叫什麼名字我會找你輸贏」後,突以雙手抓職胸前蓄意挑釁,復突然揮拳毆打職之頭部前額,職等見狀遂予以逮捕並使用警銬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0至11頁)。
㈡證人即中華路派出所所長李惠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勤務
中心以無線電通報在中華路上有聚眾滋事,所內另一組同仁先行至現場,其後無線電復通報該群聚眾滋事之人於通仁街攜帶刀械,伊隨即至現場處理,途中有一名路人攔截巡邏車指述嫌疑人之逃竄方向,伊隨即前往查看,發現簡志承及李錦年在麵攤內,伊忘記是在「米粉湯」或「鴨肉麵」店,伊當場詢問簡志承及李錦年是否有至通仁街滋事,簡志承起初否認,後又回答有去找人但沒找到。伊就將他帶回派出所調查,當時沒有上手銬。簡志承在麵攤有用臺語辱罵三字經,就伊之認知,簡志承應該是針對警察之盤問而辱罵三字經,當時沒有針對他辱罵三字經而上手銬,因為剛開始只是初步涉嫌,故請他一同回派出所,最後會上銬之原因是因為他在派出所破口大罵三字經,伊在值班臺聽到簡志承在辦公室內破口大罵三字經,伊與同仁衝進去處理,簡志承與畢良材在互相推擠,伊與同仁施以逮捕時,簡志承有抗拒,故所內有數位同仁上前以強制力將簡志承壓制後再上銬並拉回籐椅(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㈢本院曾當庭勘驗中華路派出所提供之光碟,經勘驗結果:
⒈本院於最後審判期日勘驗之光碟,係證人畢良材於審理庭
作證完畢後補呈之蒐證光碟(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勘驗筆錄、第174至205頁光碟畫面翻拍照片):⑴讀取後出現四格畫面,左上角畫面係針對派出所內側辦
公室拍攝,右上角畫面係針對派出所櫃檯靠近門口處拍攝,左下角畫面係針對派出所門口(可看到道路、通往派出所之階梯)拍攝。從門口進入派出所後,先看到櫃檯,櫃檯旁可直接通往左上角畫面拍到之辦公室,右下角則無畫面(故共有三支監視器)。三支監視器有影像、無聲音。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2011/01/17,02:13:00
至02:13:42時,被告簡志承係搭乘警車來派出所,其從警車內走出、步上派出所臺階時,雙手插在口袋內,身旁並無警員抓住;且其進入派出所後,警員畢良材與畫面右下角未入鏡之人對話並同時以手指向被告簡志承,被告簡志承亦望向畫面右下角,且直接經過櫃檯走向內側辦公室,明顯可確認其手上並無手銬,雙手係自由狀態,其走向一張籐椅,坐下來,雙手環在胸前。監視器時間02:13:42至02:15:05時,被告簡志承仍坐著,警員畢良材往被告簡志承之方向走去,走到被告簡志承前方(警員雙手係自然下垂,無舉起之動作),被告簡志承忽然站起來,且先出手,雙手用力推向畢良材,畢良材因被推往後倒退一步,畢良材走向被告簡志承,被告簡志承有明顯對畢良材近身拉扯、推擠等動作,且將畢良材推移數步(被告簡志承往前、畢良材往後退),隨後畢良材掙脫被告簡志承,被告簡志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有二名警員進入辦公室內且上前至被告簡志承所在位置,隨後又有數位警員進入辦公室內,多名警員合力欲將被告簡志承制服(拍攝之角度可看到畫面中多位警員在被告簡志承上述位置旁,但看不到地上之被告簡志承),由警員之動作及一旁之籐椅不時被推移之狀態觀之,被告簡志承仍持續在掙扎。監視器時間02:15:06時,穿深藍色上衣之被告李錦年進入內側辦公室內。監視器時間02:15:07至02:15:40時,被告李錦年走向被告簡志承之位置,被告簡志承站起來,雙手被反銬在身後,隨後坐回剛才所坐之籐椅,其身旁之警員逐漸散去,被告李錦年移至被告簡志承之籐椅旁站立,且自行拉起自己之上衣,警員在查看其身體左右前後(似乎在檢查有無攜帶兇器等物)。監視器時間02:15:41以後即為下述另一光碟所攝得之內容。
⑶對照二份勘驗筆錄及卷附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可知,上
開光碟所顯示之監視器時間應係因監視器於錄影時並未事先校正至正確時間,致使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正確時間有落差。而證人李秀鶴係於100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報案,證人畢良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係於100年1月16日晚上10時38分至醫院求診,可見被告簡志承與證人畢良材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點應係在100年1月16日晚上約10時許。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之光碟,係偵查卷內所附之蒐證光碟(本院卷第56至74頁勘驗筆錄及逐字譯文):
⑴被告簡志承全程係以臺語說話,且說話內容中不時出現
「幹你娘雞掰」、「狗兒子」、「狗生的」、「婊兒子」、「幹你娘」、「俗辣」、「狗生的兒子」等語,而對話譯文中之「某男子」係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該男子曾多次在旁勸被告簡志承克制情緒;被告簡志承於準備程序勘驗完畢後並表示上述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即為被告李錦年。
⑵由被告簡志承之全部對話內容觀之,其曾口出「這筆不
可能啦放過他,打我,幹你娘雞掰」(本院卷第66頁)、「狗兒子狗兒子、幹你娘、狗生的」(本院卷第67頁)、「你俗辣喔…狗」(有人從簡志承面前走過,簡志承朝向人走去之的方向罵,本院卷第68頁)、「敢放火嗎?婊兒子,幹你娘」(本院卷第69頁)、「幹你娘…雞掰」(與某警員對話中,看了某警員一眼,本院卷第73頁)、「…幹你娘…」(某警員隨後稱:你再譙,我是欠你什麼?你向我譙什麼?本院卷第74頁)、「俗辣嘛,沒有我沒有譙你,你是俗辣而已」(本院卷第74頁)、「誰俗辣,狗兒子,狗生的兒子」(本院卷第74頁),上開言語顯然均係具有侮辱性質用以眨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此等言語顯然並非針對在旁之被告李錦年,而係針對該辦公室內之警員。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簡志承從中華路5巷麵攤處偕
同警員至中華路派出所時,確實並未遭警員使用手銬拘束其身體,且其進入派出所後,警員畢良材至辦公室內向其詢問案情時,確實係其先行動手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畢良材施以「用力推、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進而導致警員畢良材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簡志承辯稱其手腳在麵攤均已遭銬住,無法攻擊警察云云,顯屬謊言。
㈣至於被告簡志承雖辯稱其在麵攤處辱罵之言語係在針對友人
吳豐吉一節,查證人 吳豊吉 於警詢時即陳稱:伊受雇於基隆市○○路○號三德牛肉麵店,打烊後約晚上9時伊獨自至基隆市○○路○巷○○號米粉湯店吃飯、喝酒,約9時40分左右,剛好伊之同學簡志承及李錦年路過,就進來店內一起同桌吃宵夜,過不久就見到警方前來調查案件,警方到場稱簡志承及李錦年二人涉案,請他們說明,簡志承就一直以髒話(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ㄐY)辱罵處理之警察,警方就把簡志承、李錦年及伊帶至派出所協助偵查,伊是依現場伊所見所聞據實陳述等語(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7至18頁),其陳述之內容,與證人畢良材、李惠煌證述之上開內容相符,而與被告簡志承之辯解不符,更徵被告簡志承此部分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亦無從採信。
㈤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惠煌、畢良材等警察係由於已知曉轄區內居民李秀鶴報案稱家中遭人毀損、恐嚇,欲對被告簡志承、李錦年加以查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簡志承明知當時在場身著制服之所長李惠煌、警員畢良材等人正在執行勤務,竟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米粉湯」小吃店內,以臺語口稱「幹你娘」等語,其所為顯然係在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又其以臺語口稱「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顯然具有「脅迫」之意,是其所為顯屬為妨害公務執行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又所長李惠煌等人將被告簡志承帶回中華路派出所後,因警員畢良材已與證人李秀鶴詢問確認被告簡志承確實為其口中之光頭男子(此即上開勘驗筆錄所顯示警員畢良材與畫面右下角未入鏡之人對話並同時以手指向被告簡志承),警員畢良材進入內側辦公室內欲就上開案情詢問被告簡志承,被告簡志承卻以「幹你娘」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畢良材,且動手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畢良材施以「用力推、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其所為顯分別屬侮辱公務員及為妨害公務執行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因被告簡志承有前開涉及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現場警察因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再按警察對於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簡志承在遭警員制服後,斯時警察係對其依法執行管束,被告簡志承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辦公室內,以臺語口出「幹你娘雞掰」、「狗兒子」、「狗生的」、「婊兒子」、「幹你娘」、「俗辣」、「狗生的兒子」等侮辱性言語,自亦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被告簡志承提起上訴,辯稱自己無罪云云,顯非可採。
㈥至於被告簡志承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請求傳喚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某姓名不詳之警員,該警員曾問伊是否要去驗傷,此人可證明伊係遭警員毆打成傷云云。惟被告簡志承既先對警員畢良材有上開攻擊行為,警察以其係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且於逮捕時施以強制力,此乃刑事訴訟法第90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明文規定。被告簡志承於遭逮捕後,尚有如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示之長篇對話,通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己受傷需要就醫,可見被告簡志承於警察逮捕過程中縱有受傷,其傷勢亦屬極為輕微(否則不會呈現被告簡志承僅不斷出言謾罵,卻未曾要求就醫之情形),自難認為警察之逮捕過程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何況關於被告簡志承與警員畢良材發生肢體碰觸之全部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足以釐清,自無再就其上開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簡
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簡志承在「米粉湯」店內,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脅迫之行為,復在中華路派出所辦公室內,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其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違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簡志承在「米粉湯」店內及中華路派出所辦公室內,均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本於上開相同之理由,亦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簡志承在
中華路派出所內亦有上開侮辱言語,惟此部分既經當庭勘驗後查明屬實,且與前開在「米粉湯」店內之侮辱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簡志承所犯上述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簡志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簡志承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米粉湯」小吃店有上開犯行,並非在「基隆市○○區○○路○號(三德牛肉麵店)」為之,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未予更正,即屬有誤;又被告簡志承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過程,應係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將「你們給我試試看」、「我會找你輸贏」、「沒讓你死我是狗兒子」等語認為係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未認定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行為,且漏未審酌被告簡志承在受逮捕後仍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自有未恰。被告簡志承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關於被告簡志承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載),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簡志承所犯毀損罪及被告李錦年所犯恐嚇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李錦年書立上開和解書後,並未依其上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其否認恐嚇犯行,甚至以不實證言企圖為被告簡志承脫罪,可見其無任何悔意;是以,被告李錦年以其業已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嗣又辯稱自己無恐嚇行為云云,其上訴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簡志承提起上訴,辯稱自己無毀損行為云云,與卷證資料呈現之內容亦不合,其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簡志承曾有詐欺、傷害、恐嚇、竊盜、施用毒品
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且以上開不堪入耳之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其上開行為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犯後復以不實辯詞否認犯行,且毫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前述撤銷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