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隆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隆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33行之「…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35行之「…再將鄭隆旗於93年初某
次向上好公司…」,應更正為「…再將 許峻淵 於93年初某次向上好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申請歸責日期及受理公務員之處理情
形」欄位中所載「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應補充為「於93年11月1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342832400號函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違規時間、地點」欄位中所載「93年
11月12日5時43分在台北縣淡水鎮台二線1公里處(往三芝)」,應更正為「93年11月12日5時43分在台北縣淡水鎮台二線11公里處(往三芝)」。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申請歸責日期及受理公務員之處理情
形」欄位中所載「於95年1月2日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應補充為「於95年1月
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09445428600號函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該站公務員於95年1月9日將許 竣淵 ...(略)」,應更正為「該站公務員於95年2月20日將 許竣淵 ...(略)」。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申請歸責日期及受理公務員之處理情
形」欄位中,應補充「該站公務員於95年1月26日將許竣淵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文字。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申請歸責日期及受理公務員之處理情
形」欄中所載「於96年10月5日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應補充為「於96年10月5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9640749900號函將相關資料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適用:
按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然上開各罪均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部分條文,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就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用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先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用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乃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規避經監理機關裁罰之交通違規
行政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未有不法之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使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相關監理文書上登載不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妨害社會秩序非微,影響被害人許竣淵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2罪,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於修法前、後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竣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具狀表明希能予被告最輕之處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至被告所偽造、變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雖係被告
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既為許竣淵與上好公司所簽立,即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鄭隆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巷18號居基隆市○○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旗係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設臺北市○○○路○段69巷1號1樓,負責人: 范錦增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隆地區負責出租車輛之人,其明知許竣淵未曾於民國93年7月22日之後向上好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及CC─1058號自小客車,竟於93年7月22日使許竣淵於空白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車人姓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承租人」等欄位簽上「許竣淵」姓名,並於「按左拇指印」欄捺指印,簽立未填載「租賃期間」、「出租車牌號碼」、「實際交還車時間」等欄位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交己收執,嗣鄭隆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自小客車期間,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交通違規而遭警察機關開立附表編號1至7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7次將上開汽車出租約定書以鉛筆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租賃期間與實際交還車時間,再將之影印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約定書影本之私文書1張,至於汽車出租約定書正本則繼續由鄭隆旗留存,待下次需要時,再將上開以鉛筆填載之部分擦去,以同前方式填上內容。每次鄭隆旗均再以上好公司名義填寫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連同各次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張與許竣淵前因向上好公司租車所交付之汽車駕照影本1張,一併自基隆郵寄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以行使之,向該所申請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交通違規紀錄歸責於許竣淵,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收受各該次申請文件後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將不實之交通違規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竣淵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紀錄管理之正確性。鄭隆旗又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自小客車期間,因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交通違規而遭警察機關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上好公司名義填寫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再將鄭隆旗於93年初某次向上好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填載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變造該私文書1張,以同前各次方式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將不實之交通違規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竣淵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峻淵向本署對上好公司負責人范錦增提出告訴,經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峻淵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隆旗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許峻淵證述及上好公司負責人范錦增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月17日北監基四字第09900118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0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則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衍生之新舊法比較準據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據此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以此方式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如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犯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及附表編號8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均分別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分別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一行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違規時間│舉發違反道路│違規車輛車號、│申請歸責日期及│被告偽造或變│││、地點│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事由、處罰│受理公務員之處│造之私文書內││││通知單號│內容│理情形│容│├──┼────┼──────┼───────┼───────┼──────┤│1│93年9月│臺北市政府警│CC─1058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25日15時│察局北市警交│行車速限50公里│為93年11月1日│定切結書「租│││在臺北市│大字第AC0982│,經測時速63公│,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重慶北路│290號│里,超速13公里│決所於收到申請│寫自93年9月│││四段高速││,未滿20公里,│書後,將相關資│24日8時10分│││公路橋下││違反道路交通管│料檢送交通部公│起、「實際交│││往北││理處罰條例第40│路總局台北區監│還車時間」欄│││││條第1項,於期│理所基隆監理站│填寫民國93年│││││限內自動繳納處│,請依違反道路│9月25日20時0│││││新台幣1700元。│交通處理事件統│分等虛偽不實││││││一裁罰基準及處│內容以偽造之││││││理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3年11│││││││月17日將許竣淵│││││││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2│93年11月│新竹市警察局│CC─1058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0日18時│竹市警交字第│不遵守道路交通│為94年1月10日│定切結書「租│││12分在新│E00000000號│標線之指示,違│,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竹市臺15││反道路交通管理│決所於收到申請│寫自93年11月│││線74公里││處罰條例第60條│書後將相關資料│9日21時40分│││││第2項0302款,│檢送交通部公路│起、「實際交│││││期限內自動繳納│總局台北區監理│還車時間」欄│││││處新台幣900元│所基隆監理站,│填寫民國93年│││││。│請依違反道路交│11月10日20時││││││通處理事件統一│10分等不實內││││││裁罰基準及處理│容以偽造之。││││││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4年2月2│││││││日將許竣淵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3│93年11月│臺北縣政府警│CC─1058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2日5時│察局北縣警交│速限60公里,經│為93年12月21日│定切結書「租│││43分在台│字第CG606923│測速時速83公里│,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北縣淡水│5號│,超速23公里,│決所於收到申請│寫自93年11月│││鎮台二線││滿20公里,違反│書後,於同年月│11日21時20分│││1公里處││道路交通管理處│28日以北市裁二│起、「實際交│││(往三芝││罰條例第40條第│字第0000000000│還車時間」欄│││)││1項,期限內自│0號函將相關申│填寫民國93年│││││動繳納處新台幣│請資料檢送交通│11月12日21時│││││1900元。│部公路總局台北│40分等不實內││││││區監理所基隆監│容以偽造之。││││││理站,請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4│││││││年1月20日將許│││││││竣淵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違規行為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4│93年12月│基隆市警察局│CC─1058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2日7時│基警交字第│不遵守道路交通│為94年3月2日,│定切結書「租│││11分在基│RA0000000號│標線之指示,違│台北市交通裁決│賃期間」欄填│││隆市南榮││反道路交通管理│所於收到申請書│寫自93年12月│││路64巷口││處罰條例第60條│後,將相關資料│11日10時40分│││││第2項第3款,於│檢送交通部公路│起、「實際交│││││期限內自動繳納│總局台北區監理│還車時間」欄│││││處新台幣900元│所基隆監理站,│填寫民國93年│││││。│請依違反道路交│12月12日11時││││││通處理事件統一│0分等不實內││││││裁罰基準及處理│容以偽造之。││││││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4年10月│││││││5日將許竣淵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5│94年8月│基隆市警察局│BB─8415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9日14時│基警交字第│併排停車,違反│為94年10月18日│定切結書「租│││30分在基│RA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處│,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隆市信一││罰條例第56條第│決所於收到申請│寫自94年8月│││路││1項第6款,期限│書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30分│││││內自動繳納處新│28日以北市裁二│起、「實際交│││││台幣1200元。│字第0000000000│還車時間」欄││││││0號函將相關申│填寫民國94年││││││請資料檢送交通│8月20日10時0││││││部公路總局台北│分等不實內容││││││區監理所基隆監│以偽造之。││││││理站,請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4│││││││年11月14日將許│││││││竣淵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6│94年11月│基隆市警察局│BB─8415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9日4時│基警交字第R0│禁止臨時停車處│為94年12月23日│定切結書「租│││58分在基│0000000號│停車,違反道路│,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隆市孝二││交通管理處罰條│決所於收到申請│寫自94年11月│││路86號││例第56條第1項│書後,於95年1│18日10時0分│││││第1款。│月2日將相關資│起、「實際交││││││料檢送交通部公│還車時間」欄││││││路總局台北區監│民國94年11月││││││理所基隆監理站│19日11時10分││││││,請依違反道路│等不實內容以││││││交通處理事件統│偽造之。││││││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該站│││││││公務員於95年1│││││││月9日將許竣淵│││││││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7│94年12月│基隆市警察局│CC─1058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4日9時│基警交字第│在設有禁止停車│為95年1月13日│定切結書「租│││45分在基│RA0000000號│標線之處所停車│,台北市交通裁│賃期間」欄填│││隆市中山││,違反道路交通│決所於同年月16│寫自94年12月│││一路││管理處罰條例第│日收到申請書後│13日22時0分│││││56條第1項第4款│,於同年月19日│起共計1天、│││││,期限內自動繳│以北市裁二字第│「實際交還車│││││納處新台幣900│00000000000號│時間」欄填寫│││││元│函將相關申請資│民國94年12月││││││料檢送交通部公│14日20時0分││││││路總局台北區監│等不實內容以││││││理所基隆監理站│偽造之。││││││,請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及│││││││26條辦理。││││││││││││││││││││││││││││││├──┼────┼──────┼───────┼───────┼──────┤│8│96年8月│花蓮縣警察局│BB─8415號。│申請書記載日期│於汽車出租約│││10日18時│花警交字第P│不遵守道路交通│為96年9月28日│定切結書上原│││1分在花│00000000號│標線之指示,違│,台北市交通裁│本於「出租車│││蓮縣台九││反道路交通管理│決所於收到申請│牌號碼」欄以│││線康樂段││處罰條例第60條│書後,於96年10│鉛筆填寫之車│││195K││第2項第3款,於│月5日將相關資│號CC-1058擦│││││期限內自動繳納│料檢送交通部公│去,以鉛筆寫│││││處新台幣900元│路總局台北區監│上BB-8415,│││││。│理所基隆監理站│再將「租賃期││││││,請依違反道路│間」、「實際││││││交通處理事件統│交還車時間」││││││一裁罰基準及處│欄原本填寫之││││││理細則第24條及│內容均擦去,││││││26條辦理。該站│填寫自96年8││││││公務員於96年10│月9日22時0分││││││月12日將許竣淵│起,民國96年││││││姓名與身分證統│8月10日22時││││││一編號等不實事│10分等不實內││││││項登載於職務上│容以變造該私││││││所掌之公文書。│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