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裕宗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裕宗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3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2,316元;惟聲請人因遭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解職失業後,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償還欠款,且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自失業後一直遲遲無法找到工作,連吃飯有時都需妹妹幫忙給付,實已無謀生之能力,加以尚需支付子女部分扶養費,雖有心繼續還款,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尚需依賴家人及朋友接濟方得以勉強維持生活,及目前僅仰賴政府機關所發予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維生,實乃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以利率3.88%,分80期,每期按月於10日還款12,316元,惟聲請人僅清償至95年6月止即告毀諾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查詢函覆屬實,並有聲請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皆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遭東京都保全公司解職後,頓失收入,且聲
請人因為身心障礙者,自失業後一直遲遲無法找到工作,加以尚需支付子女部分扶養費,致無法繼續還款,而目前仰賴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詹○○、詹○○之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以足認定其因失業而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又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開始清算程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若其有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