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景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景閔因公共危險案件(100年執緩字第120號),經鈞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99年度偵字第2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李睿鴻 支付新臺幣6萬元,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12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應向李睿鴻支付新臺幣6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99年11月5日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次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該判決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業據受刑人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明確,嗣經該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應於100年4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到署,該函已於100年4月1日由受刑人之母簽收,有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受刑人為任何陳報;另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明確陳稱受刑人迄未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於受本院前揭判決緩刑宣告後,毫無履行該緩刑條件之具體行為。從而,本院認其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