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囿泰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囿泰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 許鴻銘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朱囿泰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囿泰為址設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天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之E2設計圖樣商標,業經振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記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化妝品、敷面膜、護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及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振記公司同意,不得就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其自98年8月間起,以晨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碩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製造「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等化妝品及頭髮保養品,竟未經振記公司之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外包裝盒,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嗣於99年5月6日,振記公司負責人 陳慧敏 自天力公司購得上開商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朱囿泰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2款之於類似商品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三、復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其所有之商標,若未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僅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尚非謂該授權係屬無效。又按商標權人所為前開授權,其有關授權之事項,專依當事人之約定,此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權授權契約是否存在時,首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無明文即無明示之授權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即默示授權之存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囿泰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偵查中之指述、代理行銷授權書影本、商標註冊證、仿冒E2商標外包裝照片、統一發票影本1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晨碩公司的名義使用E2商標圖樣,在「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下稱扣案產品)的外包裝盒上,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係擔任天力公司副總經理,扣案產品外包裝盒係由伊、陳慧敏以及天力公司總經理 林洹谷 共同設計策劃的,有得到陳慧敏同意而使用,原先預計將天力公司改名為晨碩公司,故外包裝盒上才以晨碩公司名義印製,但後來因公司內部財務糾紛,才致生本件訴訟。且陳慧敏及林洹谷同時任職於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天力公司使用E2商標,係依陳慧敏及林洹谷之指示辦理,而有授權存在,系爭產品外包裝雖標示總代理為晨碩公司,然實際上銷售者即為天力公司,且晨碩公司為天力公司預定改名之公司名稱,天力公司與晨碩公司本即為一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間起,以晨碩公司之名義,委託證人許鴻銘之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製造「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等化妝品及頭髮保養品,並使用上開振記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於上開自然黑護染髮乳及伊奈黃金皂外包裝盒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許鴻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02頁),故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而振記公司係於94年11月4日設立登記,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自斯時起擔任振記公司代表人,林洹谷則擔任振記公司總經理,振記公司並於96年1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E2設計圖之商標,就化妝品、敷面膜、面膜粉、美容敷面劑、護膚保養品、頭髮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業經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且有經濟部96年8月7日經授中字第0963258032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振記公司基本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第56頁、第61頁)。又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另於96年1月31日登記擔任天力公司代表人,於96年8月28日,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再將天力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斯時被告名字為 朱貴逢 ),惟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與林洹谷仍於天力公司掛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名稱,除經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外(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並經證人 陳登湘 、 林承漢 於本院審理中時證述無誤(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63頁正面),且有經濟部99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3681960號函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6至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使用振記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上,是否獲得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之授權?
(二)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以晨碩公司名義使用振記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於扣案產品上,且雙方並無簽立書面授權契約一事,然就扣案產品之包裝設計及行銷過程,證人即天力公司區總林承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曾在天力公司任職過?)有,早期是做業務到後來的區總。」「(問:在你上面有哪些人是你的上級?)董事長是朱囿泰,總經理是林洹谷,副總經理是陳慧敏。」「(問:這三人是不是就公司上的業務,負責哪些項目?)所有業務跟公司營運三個人都參與。」「(問:關於「自然黑護染髮乳」跟「伊奈黃金皂」兩個產品,整個生產跟計畫你有無參與?)我參與行銷,「自然黑護染髮乳」跟「伊奈黃金皂」一開始是我認識一家彰化廠商老闆製造的,我知道後覺得不錯,然後介紹給我們公司,公司採納後就設計包裝,我就負責行銷,我不負責包裝。」「(問:林洹谷跟陳慧敏他們知不知道有這兩個產品?)他們都知道,他們有沒有參與設計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聽過晨碩公司?)那個時候應該還沒有成立,有聽過。」「(問:你為什麼有聽過這個公司名稱?)當時有聽說公司要用這個名字,但是要改組還是改名字我不知道,因為當時還沒有定案。」「(問:當時你把產品介紹給公司去製造、包裝行銷是跟被告報告,當時公司的經營,除了被告負責外,還有誰參與這兩樣產品的製造、包裝行銷?)公司裡面的人都知道這兩樣產品,也有參與業務的行銷, 林總 、陳副理也都知道這兩樣產品公司要製造並且行銷。」「(問:東西出來後,大家都分頭去銷售?)是,包括被告、林總還有陳副總,還有一位洪協理也有負責去賣,我也有去賣,包裝就是如扣案物的包裝。」「(問:當時怎麼賣?)「伊奈黃金皂」是當贈品送,沒有單純在賣,「自然黑護染髮乳」就是在賣的產品,沒有當贈品。」「(問:你在天力公司參與業務行銷多久時間?)大約有七、八年的時間,我去天力公司的時候大約民國96年,當時的董事長是朱囿泰,到公司結束我都在公司裡面。」「(問:天力公司的經營除了被告外,還有何人在負責?)林洹谷、陳慧敏、洪協理還有我都有做。」「(問:每樣產品要出來的時候,都是大家一起討論嗎?)每樣產品出來的時候,被告、林總、陳副總、洪協理都會一起參與行銷。」「(問:你在負責銷售「自然黑護染髮乳」跟「伊奈黃金皂」過程中,林洹谷或陳慧敏有沒有提過什麼意見說這兩樣產品不要賣之類的話?)沒有。」「(問:當時他們也有負責賣這兩樣產品?)大家都有資格賣。」「(問:這兩樣產品有無展示在公司嗎?)有,當時展示的產品外包裝跟扣案物的包裝一樣。」「(問:上開兩樣產品的外包裝是否為 鄭祥仁 所設計的?)是,公司請來的,他有領薪水。」「(問:鄭祥仁所設計的上開兩樣產品的外包裝,陳副總是否知道?)應該知道,我是負責跑外面我都知道他有負責設計,公司裡面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面至66頁背面),依證人林承漢上開證述,扣案產品以上開E2設計圖為商標之過程,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自始顯然知悉,並參與上開產品此後之銷售,縱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被告使用該商標於扣案產品之前無明示之授權存在,於該產品包裝設計完成、製造、銷售過程,以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身為天力公司副總之職位,其參與其中程度觀之,其就該系爭商標之使用,至少應有默示之授權存在,否則其何能參與扣案產品之銷售,而無提出任何反對使用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之意見?此外,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證人陳登湘使用後尚且詢問陳登湘使用感想,業經陳登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正面),則倘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自始即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上,如何能與證人陳登湘討論使用心得,而未表示系爭商標係遭冒用?亦足徵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上應有授權無誤。
(三)再者,就振記公司、天力公司及晨碩公司之關係,究竟為何一情,證人林承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自然黑護染髮乳」上面印著是總代理晨碩生物科技公司,為什麼為這樣印製?)因為當時公司有準備改成晨碩公司,但是還沒有成立。」「(問:要準備改成晨碩公司林總跟陳副總是否都知道?)公司裡面的人都應該知道,因為連我都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振記公司?)好像天力公司的前身是振記公司,好像是聽股東說的,大概97、98年間的時候才知道。
」「問:天力公司跟振記公司就你的認知,是什麼關係?)據我認識天力公司的前身是振記公司。」「(問:你在天力公司任職的時候,振記公司和天力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在我的任職期間我的認知振記公司跟天力公司是合而為一,我在天力公司的時候沒有聽過振記公司,振記公司也沒有賣什麼東西或是跟天力公司買什麼東西過。」「問:提示99偵17854卷第115頁名片,你的部分,你的名片上面印有天力公司跟晨碩公司,是否如此?)是。」「(問:當時大家的名片是否都是印有晨碩公司跟天力公司一起?)是,每個人都一樣,但是那時候公司還沒有掛上晨碩公司名字只是名片這樣印。」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背面、第66頁正面)。佐以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均使用同一營業地址(前均為臺中市○○區○○路3段139巷23號,後均改為臺中市○區○○○路1段198號9樓之2),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可知振記公司雖然登記在案,在法律上擁有獨立的法人格,惟在實際運作上,振記公司係與天力公司合而一體。而天力公司後來亦準備更名為晨碩公司,此部分亦與證人陳登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家公司有沒有曾經找你幫忙過什麼事情?)有,被告有找我研討他們公司的名字,他後來介紹我認識林總經理也認識陳副總,因為我對於姓名學略知一二,也在他們公司借宿過,也有給林總經理請吃飯過,也建議他們把天力公司改名為晨碩公司,林總經理也有送我禮物,被告也有包紅包給我。」「(問:你有提出名片部分是如何?)是晨碩公司的名字要取代天力公司,有經過被告、林總經理跟陳副總的同意。」「(問:知不知道林總經理、陳副總的全名?)一個是林洹谷、一個是陳慧敏。」「(問:被告找你去天力公司後,你去天力公司你認識林總經理、陳副總,該兩位是否都對你都稱為天力公司的林總經理跟陳副總?)是,他們自稱為天力公司林總經理跟陳副總,也都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面印的也是總經理跟副總經理,但是我名片現在沒有留著,後來林總經理、陳副總也有找我幫他們設計名片,一樣是天力公司公司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的名片,新的名片設計出來,是我親自交給他們,新的名片我也沒有留著,但是林總經理跟陳副總有私下自己在去印名片過,但是跟我設計的不一樣,我有看過新的名片,上面還是有天力公司,但是有去掉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的頭銜,這還是林總經理在他辦公室裡拿給我看的。」「(問:天力公司改名字的過程,是何人一起討論?)被告、林洹谷還有陳慧敏。」「(問:他們怎麼說為何要改名字?)因為先前用天力公司來問我,我跟他說天力公司不會賺錢,林洹谷就拜託我幫他們取的名字,我名字取好後,經過被告、林洹谷、陳慧敏同意,改為晨碩公司,改了這個名字,林總經理還送我公司的一條棉被。」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背面)相符,足見當時天力公司確實在被告、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及案外人林洹谷之決定下,準備更名為晨碩公司。是以,被告雖未與振記公司簽立扣案產品得使用系爭商標之授權書,惟由上觀之,天力公司與振記公司在實際業務運作上既屬未區分之狀態,且振記公司負責人陳慧敏、總經理林洹谷,亦均在天力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重要職務,享有公司營運決策之權,以其等自始參與扣案產品之行銷過程,應可明確知悉被告在扣案產品之外包裝上使用振記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情事,倘振記公司不願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在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商標,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應可早在外包裝設計之初即明確表達反對之意,然而陳慧敏非但未予拒絕,反而積極參與扣案產品之銷售,故振記公司雖無書面契約明示授權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在扣案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然從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之上述種種行為,足可認定其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在扣案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甚明。
(四)另者,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另於96年1月31日登記擔任天力公司代表人,於96年8月28日,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再將天力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斯時被告名字為朱貴逢),業如前述。而就天力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是否支付任何對價一事,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將天力公司變更代表人為被告時,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金錢或股金(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此與一般公司轉讓更名之常情已有不同。可知被告辯稱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雖將天力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但其仍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與產品銷售一情,應屬真實,否則告訴人如何能分文未取即將天力公司轉讓與被告?則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既有參與天力公司之決策與業務運作,其對扣案產品之設計包裝,應有所知悉,並於此過程中對於被告使用上開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上有所同意,故被告以晨碩公司名義使用上開系爭商標於扣案產品上,實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振記公司與天力公司在實際業務運作上既屬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及案外人林洹谷共同參與扣案產品之行銷,並共同討論,同意將天力公司更名為晨碩公司,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被告至少已取得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默示授權,同意在扣案產品外包裝上使用系爭商標,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及行為可言。從而,本件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人代表人陳慧敏指述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