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補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關於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屬誤寫及漏載,自應予以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